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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3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2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羁押法施行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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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 条
  
  看守所应聘请当地技术专家组织作业指导委员会,协助推进作业事项。
  
  第 33 条
  
  被告之作业,应注意辅导其技艺,由作业导师或加工厂商技术指导。
  
  第 34 条
  
  作业成品,应配合社会需要,注意其销路。
  
  看守所得单独或联合设置成品推销处所。
  
  第 35 条
  
  看守所作业,应有通盘妥善之经营计划,采用企业管理方法,并注意资产与人力之有效运用。
  
  第 36 条
  
  本法第十七条第三项之奖励办法,准用监狱受刑人作业奖励金发给办法及监狱作业管理人员奖励金发给办法之规定。
  
  第 37 条
  
  生活辅导由戒护课指派适当之课员兼办,容额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指派专人办理。
  
  第 38 条
  
  生活辅导应以品德辅导、智能辅导为主要内容。
  
  第 39 条
  
  办理生活辅导,应分别设置辅导资料袋。上诉第二审法院被告在押者,应于被告出所一周内,将资料袋移送第二审法院所在地之看守所参考。
  
  第 40 条
  
  容额在五百名以上之看守所,得设辅导区,成立辅导小组,分区推行辅导业务。
  
  第 41 条
  
  品德辅导,以个别谈话,分区集体讲话及宗教宣导等方式行之。
  
  第 42 条
  
  宗教宣导时,辅导人员或戒护人员,应在场维持秩序,并注意宣导及散发书刊之内容是否正确,如有不当或违反规定,应即纠正并报告看守所长官。
  
  第 43 条
  
  智能辅导采自修方式,不分班级,由承办生活辅导业务之课员,及各工场、舍房主管办理。
  
  第 44 条
  
  少年被告得设班予以集体辅导,受辅导人每三个月提出心得报告一次。成绩优良者,得给予奖品或奖状,对于文盲被告,应加强识字教育。
  
  第 45 条
  
  看守所应设置播音设备,并得设置广播中心,播放音乐歌曲,及富有教育意义之小说、故事或广播剧,以收潜移默化之效。播放工作应指派专人办理。
  
  第 46 条
  
  看守所应设图书室,并将书目放置于各工场、舍房,供被告自由阅览。借阅图书,应办理借书手续,妥为管理。
  
  第 47 条
  
  看守所应勘酌实际需要,制定被告作息时间表,切实实施。
  
  第 48 条
  
  刑事被告性行考核事项,应由总务课长、戒护课长,督导辅导人员负责办理。
  
  第 49 条
  
  为切实配合侦查及审判之需要,办理性行考核人员应认真公平考核,制成左列纪录:
  
  一行状考核表。
  
  二作业成绩考核表。
  
  三性格考核表。
  
  四性行考核记分总表。
  
  第 50 条
  
  行状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内容,分思想、言语、性情、态度、奖惩等五项目,由主办人员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 51 条
  
  性格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三十。其考核内容为忠诚、守信、服从、守法、合作等五项目,由主办人员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 52 条
  
  作业考核每月一次,占平均总分百分之四十,由作业导师初核,戒护课长覆核。
  
  第 53 条
  
  依前三条计算应得总分,于每月月终考核,登记于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内,由戒护课长于翌月五日前,提所务委员会议详加审核,评定应列之等级。
  
  第 54 条
  
  评定应列等级,分为甲、乙、丙、丁四级,未满六十分者为丁等,六十分以上未满七十分者为丙等,七十分以上未满八十五分者为乙等,八十五分以上至一百分者为甲等。
  
  第 55 条
  
  评定“应列等级”相联三个月,均列为“甲等”者,得准用监狱行刑法第七十五条之规定,经所务委员会议议决奖赏之。
  
  前项奖赏执行期中,如违反所规应予惩罚或列“丁”者,经所务委员会议决定,得停止或撤销之。
  
  第 56 条
  
  刑事被告于判决确定移监执行时,看守所应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将该被告人相表、身分单,及性行考核记分总表,各缮抄副本送监狱,以为执行之参考,正本仍附于刑事被告身分簿内妥存备查。
  
  第 57 条
  
  被告主副食之营养,应足敷其保健需要,品质须合卫生标准,适时调制,按时进餐,并备足供被告饮用及使用之水。
  
  第 58 条
  
  看守所得因被告国籍或宗教信仰之不同,将应领之主副食换发适当之食物。
  
  疾患被告及被告子女之饮食,得依需要另订标准,并换发适当之食物。
  
  第 59 条
  
  由所供用之被告依被鞋袜,应用国产物品;并合于季节及保健之需要。其衣服颜色、式样,由监督机关统一订定之。
  
  被告衣被,应适时洗濯曝晒。
  
  第 60 条
  
  被告自备饮食、衣被,以及私有书籍、用具等,应经检查。
  
  第 61 条
  
  被告自备衣类、卧具,看守所应设簿登记,出所时凭簿查对后,准其携带出所。
  
  看守所供给之衣类、卧具及日用必需品,应设簿登记,并注意其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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