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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总统副总统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总统选罢法) 第五十五条第四项及公职人员选举罢免法 (以下简称公职选罢法) 第五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总统、副总统及公职人员选举,各投票所、开票所置主任监察员一人,监察员一至五人,监察投票、开票工作。 各投票所、开票所应置监察员名额,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斟酌各投票所、开票所选举人数定之。 第 3 条 有选举权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监察员、监察员。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二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四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六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主任监察员、监察员: 一候选人或助选员。 二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及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第 4 条 监察员除另有规定外,以各该选举区为单位由候选人就所需人数平均推荐,送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合格后派充之;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所属政党为之,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由候选人登记时,缴交之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为之。并应检附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该党图记之政党推荐书。但其选举区跨越省 (市) 、县 (市) 、乡 (镇、市) 、村 (里) 行政区域或有不同种类公职人员同时选举时,以各该选举区为单位,就所需监察员总数,依下列规定比例推荐之: 一、总统、副总统选举单独办理时,监察员之推荐,以直辖市、县 (市)为单位,由总统、副总统选举之各组候选人平均推荐。 二、总统、副总统选举与立法委员选举同时办理时,监察员之推荐,以立法委员选举区为单位,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选举候选人平均推荐;其余由区域立法委员选举与总统、副总统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同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以一人计算之。 三、立法委员选举单独办理时,各该直辖市、县 (市) 所需之监察员总数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其余由区域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 四、直辖市、市议会议员选举与直辖市、市长选举同时办理时,监察员之推荐,以市议员选举区为单位,百分之五由原住民选举之市议员候选人平均推荐;其余由区域选举之候选人平均推荐。 五、县长、县议员与乡 (镇、市) 长选举同时办理时,监察员依下列规定推荐之: (一) 县长、县议员及乡 (镇、市) 长候选人应推荐监察员名额之计算,以乡 (镇、市) 长选举区为单位,县长选举百分之四十,县议员选 举及乡 (镇、市) 长选举各占百分之三十。 (二) 县议员选举候选人应推荐人数部分,除无原住民选举之县,由候选人平均推荐外,其有原住民选举之县,应以区域选出之选举区为范 围分别计算,按各该选举区内平地人、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之 人口比率计算各该类候选人应推荐之人数后,再由候选人平均推荐 。 六、乡 (镇、市) 民代表选举与村、里长选举同时办理时,以村、里长选举区为单位,各占百分之五十。 依前项各款规定计算数为小数时,即以整数一计算;如候选人或政党实际推荐监察员之总数超过监察员名额时,以抽签定之。 第 5 条 候选人或政党得就其所推荐之监察员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执行投票、开票监察工作。但同一投票所、开票所以指定一人为限。其指定之监察员超过该投票所、开票所规定名额时,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公开抽签定之,并由选举委员会事先通知候选人或推荐监察员之政党代表到场。 投、开票所监察员,除各该选举区候选人全属同一政党或各该投、开票所监察员仅一人者外,不得全属同一政党,如有全属同一政党情事时,以抽签更换之。 前二项未遴派之监察员,依左列规定处理之: 一于推荐监察员名册中注明愿意接受选举委员会指定投票所、开票所服务者,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迳行指定之。 二于推荐监察员名册中未注明意愿者,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