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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

[接上页]

  有前项第一款、第二款之违法情事时,应由主任监察员迅即报告直辖市或县 (市) 选举委员会监察小组依法处理。
  
  第 12 条
  
  投票前一日,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向乡 (镇、市、区) 公所点收选举票后密封签章交由主任管理员负责保管,于投票开始前与主任监察员会同,党众启封点交管理员发票。
  
  第 13 条
  
  主任监察员及监察员应于投票开始半小时前到达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并应签到签退,在投票、开票未完毕前不得离去。
  
  第 14 条
  
  主任监察员未能按时到达现场时,应由到达之监察员互推一人暂行代理其职务。
  
  第 15 条
  
  投票开始前,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公开查验投票匦,并予加封。
  
  第 16 条
  
  选举人领取选举票,在选举人名册上按指印者,应有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在选举人名册“证明人盖章”栏内共同盖章证明。
  
  选举人因身心障碍不能自行圈投而能表示其意思者,得依其请求,由家属一人在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其无家属在场者,亦得依其请求,由投票所管理员及监察员各一人,依据本人意思,眼同协助或代为圈投。
  
  第 17 条
  
  在投票所、开票所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令其退出:
  
  一在场喧嚷或干扰劝诱他人投票或不投票,不服制止者。
  
  二携带武器或危险物品入场者。
  
  三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不服制止者。
  
  选举人有前项情事之一者,令其退出时,应将所持选举票收回,并将事实附记于选举人名册内该选举人姓名下。其情节重大者,并应专案函报各该选举委员会。
  
  有第一项各款情事之一经令其退出而不退出者,主任管理员应会同主任监察员,请警卫人员入场取缔,并报由选举委员会依总统选罢法第九十一条或公职选罢法第九十三条规定,送请检察机关侦办。
  
  第 18 条
  
  投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投票报告表,并将选举人名册及用余之选举票分别包封,于封口处共同盖章,一并送交该管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19 条
  
  投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将投票匦密封,并即将投票所改为开票所。
  
  第 20 条
  
  无效票,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认定,认定有争议时,由全体监察员表决之。表决结果正反意见同数者,该选举票应为有效。
  
  第 21 条
  
  开票完毕后,应由主任管理员会同主任监察员填具开票报告表,并将有效票及无效票分别包封,于封口处共同盖章,一并送乡 (镇、市、区) 公所。
  
  第 22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如有无故擅离职守或违法行为,经查明属实者,除依法处理外,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立即免除其职务,另行派员接替。
  
  第 23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在投票所、开票所执行职务应佩带直辖市、县 (市)选举委员会制发之证件。
  
  第 2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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