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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2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3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推荐及服务规则

[接上页]

  候选人或政党推荐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名册及备补监察员名册之党籍栏,应确实填写,空白者视为无党籍。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应于候选人登记截止后三日内,将每一候选人得推荐监察员名额通知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二个以上政党共同推荐一组总统、副总统候选人者,应通知候选人登记时,缴交之政党推荐书所填顺序首位之政党。
  
  候选人资格审定后,其得推荐监察员名额如有增加时,由候选人或政党所提备补监察员中依次递补,如无备补监察员或备补不足额者,视为放弃推荐,由选举委员会遴派之。
  
  第 7 条
  
  候选人或推荐候选人之政党应于收到前条第一项通知后四日内提出推荐监察员名册,并切结所推荐之监察员确实无第三条规定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及附送各该监察员国民身分证影印本或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迳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逾期视为放弃推荐;其收件截止时间,以选举委员会办公时间为准。
  
  前项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之监察员,应于监察员名册上切结确实无第三条规定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
  
  第一项名册应按通知名额提出,并得附送备补名册;其名册由直辖市、县(市) 选举委员会制备,式样如附式。
  
  附式说明:
  
  一有选举权而无左列情事之一者,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一) 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依刑法判刑确定者。
  
  (二) 曾犯贪污罪,经判刑确定者。
  
  (三) 曾犯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罪,经判刑确定者。
  
  (四) 犯前三款以外之罪,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但受缓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五) 受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之裁判确定,尚未执行或执行未毕者。
  
  (六) 受破产宣告确定,尚未复权者。
  
  (七) 依法停止任用或受休职处分,尚未期满者。
  
  左列人员不得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一) 候选人或助选员。
  
  (二) 现役军人或警察。
  
  (三) 各级选举委员会之委员、监察人员、职员及乡 (镇、市、区) 公所办理选举事务人员。
  
  二候选人提出推荐监察员名册时,应附送各该监察员国民身分证影印本或最近三个月内户籍誊本。
  
  三本名册由候选人按通知应推荐监察员名额提出,并得提出备补监察员,填写一份,被推荐人应于“同意担任监察员并签章切结确实无说明一不得担任监察员之情事”栏内分别盖章;候选人并应于收到选举委员会通知应推荐监察员名额后四日内,将本名册迳送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逾期视为放弃推荐。
  
  四本名册第一行所列候选人之上,括弧内,应填明参加竞选类别及名称。例如立法委员选举○○选举区。
  
  五监察员经派充后,必须参加讲习。未经核准而不参加讲习者,视为放弃。由各该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六在“未抽中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时,是否愿意接受选举委员会另行指定”栏,未表示意愿者,于未抽中指定之投票所开票所时,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
  
  七经政党推荐之候选人,其监察员之推荐由其所属政党为之。
  
  八投、开票所监察员如系政党所推荐,将本名册抬头“候选人”三字划掉,反之亦同。
  
  九政党签名或盖章,须书明政党全衔及其分支机构名称,并加盖中央主管机关发给之图记。 (得以套印为之) 。
  
  一○党籍栏应确实填写,空白者视为无党籍。
  
  第 8 条
  
  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之监察员经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审查不符规定者,应予剔除,并在该候选人或政党所提备补监察员中依次递补;无备补监察员或备补不足额者,由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第 9 条
  
  主任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就左列人员遴派之。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不足额之监察员亦同。
  
  一地方公正人士。
  
  二各机关、团体、学校人员。
  
  三大专院、校成年学生。
  
  候选人或政党推荐之监祭员于投票开始时不到场执行职务时,应由各该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迅即遴派递补,原监察员视为放弃担任。
  
  第 10 条
  
  主任监察员、监察员经派充后应通知其参加讲习。未经核准而不参加讲习者,视为放弃担任投票所、开票所监察员,由直辖市、县 (市) 选举委员会另行遴派。
  
  第 11 条
  
  主任监察员综理投票、开票之监察事务,并监督监察员执行左列任务:
  
  一监察投票所、开票所管理人员办理投票、开票有无违法情事。
  
  二监察选举人投票有无违法情事。
  
  三其他依规定应执行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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