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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变更后之设置规模符合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者,由交通部观光局受理、核准。 观光游乐业营业后,变更原兴办事业计划时,准用前二项之规定。 第 16 条 观光游乐业于兴建前或兴建中转让他人,应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契约书影本。 二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受让人之经营管理计划及财务计划。 四其他相关文件。 第 17 条 观光游乐业于兴建完工后,应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主管机关邀请相关主管机关检查合格,并发给观光游乐业执照后,始得营业: 一、观光游乐业执照申请书。 二、核准筹设文件影本。 三、建筑物使用执照或相关合法证明文件影本。 四、观光游乐设施地籍套绘图及观光游乐设施安全检查合格证明文件。 五、责任保险契约影本。 六、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七、观光游乐业基本资料表。 兴办事业计划采分期、分区方式者,得于该分期、分区之观光游乐设施兴建完工后,依前项规定申请查验,符合规定者,发给该期或该区之观光游乐业执照,先行营业。 地方主管机关核发观光游乐业执照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 18 条 观光游乐业应将观光游乐业之专用标识悬挂于入口明显处所。 前项观光游乐业之专用标识由主管机关并同观光游乐业执照发给之。 观光游乐业经受停止营业或废止执照之处分者,应缴回观光游乐业之专用标识。 未依前项规定缴回观光游乐业之专用标识者,由主管机关公告注销,观光游乐业不得继续使用之。 观光游乐业之专用标识型式如附图。 第 19 条 观光游乐业之营业时间、收费、服务项目、游园及观光游乐设施使用须知、保养或维修项目应公告于售票处、进口处及其他适当明显处所。变更时,亦同。 观光游乐业之营业时间、收费、服务项目及观光游乐设施保养或维修期间达三十日以上者,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变更时,亦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0 条 观光游乐业应投保责任保险,其保险范围及最低保险金额如下: 一每一个人身体伤亡:新台币二百万元。 二每一事故身体伤亡:新台币一千万元。 三每一事故财产损失:新台币二百万元。 四保险期间总保险金额:新台币二千四百万元。 观光游乐业应将每年度投保之责任保险证明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1 条 观光游乐业营业后,其公司登记事项有变更时,应于办妥公司登记变更后十五日内,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 一观光游乐业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三原领观光游乐业执照。 四其他相关证明文件。 观光游乐业名称变更时,除依前项规定办理外,并应检附原领之观光专用标识办理换发。 观光游乐业除依第一项办理变更外,其观光游乐业执照记载事项有变更时,应备具第一项所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办变更登记,并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 第 22 条 观光游乐业对外宣传或广告之服务标章或名称,应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始得对外宣传或广告。其变更时,亦同。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3 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除全部出租、委讬经营或转让外,不得分割出租、委讬经营或转让。但经原核准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观光游乐业将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全部出租、委讬经营或转让他人经营时,应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契约书影本。 二出租人、委讬经营人或转让人之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承租人、受委讬经营人或受让人之经营管理计划及财务计划。 四其他相关文件。 前项申请案件经核准后,承租人、受委讬经营人或受让人应于二个月内依法办妥公司设立登记或变更登记,并由双方当事人备具下列文件,申请主管机关发给观光游乐业执照: 一观光游乐业执照申请书。 二原领观光游乐业执照。 三承租人、受委讬经营人或受让人之公司登记证明文件。 第三项所定期间,如有正当事由,其承租人、受委讬经营人或受让人得申请延展二个月,并以一次为限。 第 24 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经法院拍卖或经债权人依法承受者,其买受人或承受人申请继续经营观光游乐业时,应于拍定受让后检附不动产权利移转证书及所有权证明文件,准用关于筹设之有关规定,申请主管机关办理筹设及发照。第三人因向买受人或承受人受让或受讬经营观光游乐业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