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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中央主管机关为提高观光游乐业之观光游乐设施管理、维护、操作人员、救生人员及从业人员素质,应举办之专业训练,由观光游乐业派员参加。 前项专业训练,中央主管机关得委讬专业机构办理之,并得收取报名费、学杂费及证书费。 第 40 条 观光游乐业违反第十五条至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属重大投资案件者,由交通部观光局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之;非属重大投资案件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之。 观光游乐业违反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者,由地方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规定处罚之。 观光游乐业违反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者,由主管机关依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项第三款、第五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处罚之。 第 41 条 本规则施行前已依相关法令核准经营之观光游乐业,非经依核准筹设方式取得经营者,得以原核准机关之相关证明文件替代应检附之核准筹设文件。 符合申请经营观光游乐业资格,并于本规则施行前已取得风景游乐区标章之业者,应自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二个月内,备妥文件申请观光游乐业执照与观光游乐业专用标识;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一次,期间以二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本规则施行前已取得风景游乐区标章之业者,应自本规则修正施行日起二个月内,缴还风景游乐区标章,逾期未缴还者,公告注销。 第 42 条 观光游乐业申请观光游乐业执照者,应缴纳证照费新台币五千元;其申请变更或补发、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者,应缴纳新台币一千元;其申请补发或换发、增设观光游乐业之专用标识者,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本规则施行前已依法核准经营观光游乐业者,应缴纳新台币四千元。 因行政区域调整或门牌改编之地址变更而申请换发观光游乐业执照者,免缴纳证照费。 第 43 条 本规则所列书表、文件格式,由交通部观光局定之。 第 44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