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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申请案件,其观光游乐设施未变更使用者,适用原筹设时之法令审核。但变更使用者,适用申请时之法令。 第 25 条 观光游乐业暂停营业一个月以上者,应于十五日内备具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并详述理由,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前项申请暂停营业期间,最长不得超过一年。其有正当理由者,得申请延展一次,期间以一年为限,并应于期间届满前十五日内提出。 停业期间届满后,应于十五日内向地方主管机关申报复业。 未依第一项规定报请备查或未依前项规定申报复业,达六个月以上者,地方主管机关应转报主管机关废止其执照。 地方主管机关核准停业、复业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6 条 观光游乐业因故结束营业者,应检附下列文件,向地方主管机关转报主管机关申请结束营业,并废止其执照: 一原发给观光游乐业执照。 二股东会议事录或股东同意书。 三其他相关文件。 主管机关为前项废止时,应副知有关机关。 第 27 条 观光游乐业开业后,应将每月营业收入、游客人次及进用员工人数,于次月十日前;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于次年六月前,填报地方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应将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报表汇整于次月十五日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8 条 观光游乐业参加国内、外同业联营组织经营时,应依有关法令规定办理后,检附契约书等相关文件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地方主管机关为前项备查时,应副知交通部观光局。 第 29 条 观光游乐业得建立完善解说与旅游资讯服务系统,并配合主管机关办理行销与推广。 第 30 条 观光游乐业依法组织之同业公会或法人团体,其业务应受主管机关之监督。 第 31 条 观光游乐业之检查区分如下: 一营业前检查。 二定期检查。 三不定期检查。 第 32 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下列观光游乐设施应实施安全检查: 一机械游乐设施。 二水域游乐设施。 三陆域游乐设施。 四空域游乐设施。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核定之游乐设施。 前项检查项目,除相关法令及国家标准另有规定者外,由中央主管机关协调相关主管机关定之。 第 33 条 观光游乐设施经相关主管机关检查符合规定后核发之检查文件,应标示或放置于各项受检查之观光游乐设施明显处。 观光游乐设施应依其种类、特性,分别于显明处所竖立说明牌及有关警告、使用限制之标志。 第 34 条 观光游乐业经营之观光游乐设施应指定专人负责管理、维护、操作,并应设置合格救生人员及救生器材。 观光游乐业应对观光游乐设施之管理、维护、操作、救生人员实施训练,作成纪录,并列为主管机关定期或不定期检查项目。 第 35 条 观光游乐业应设置游客安全维护及医疗急救设施,并建立紧急救难及医疗急救系统,报请地方主管机关备查。 观光游乐业每年至少举办救难演习一次,并得配合其他演习举办。 前项救难演习举办前应通知地方主管机关到场督导。地方主管机关应将督导情形作成纪录并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其认有改善之必要者,并应通知限期改善。 第 36 条 观光游乐业应就观光游乐设施之经营管理与安全维护等事项,定期或不定期实施检查并作成纪录,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五日前,填报地方主管机关,地方主管机关必要时得予查核。 地方主管机关督导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检查报表汇整,于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第十日前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第 37 条 地方主管机关督导辖内观光游乐业之旅游安全维护、观光游乐设施维护管理、环境整洁美化、游客服务等事项,应邀请有关机关实施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并作成纪录。 前项观光游乐设施经检查结果,认有不合规定或有危险之虞者,应以书面通知限期改善,其未经复检合格前不得使用。 第一项定期检查应于上、下半年各检查一次,各于当年五月底、十一月底前完成,检查结果应陈报交通部观光局备查。 交通部观光局对第一项之事项得实施不定期检查。 第 38 条 交通部观光局对观光游乐业之旅游安全维护、观光游乐设施维护管理、环境整洁美化、旅客服务等事项,得办理年度督导考核竞赛。 交通部观光局为办理前项督导考核竞赛时,得邀请警政、消防、卫生、环境保护、建筑管理、劳动安全检查、消费者保护及其他有关机关或专家学者组成考核小组办理。 第 39 条 观光游乐业对其雇用之从业人员,应实施职前及在职训练,必要时得由主管机关协助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