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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规则依船员法第八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用名词定义如下: 一、小船船员:指小船 (包含动力小船及非动力小船) 驾驶、助手及动力小船学习驾驶。 二、动力小船驾驶:指装有机械用以航行之总吨位未满二十之动力船舶驾驶。 三、助手:随船协助动力小船驾驶处理相关事务之人员。 四、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指经主管机关核定办理之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 五、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指驾驶自用动力小船之许可凭证。 六、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指驾驶营业用动力小船之许可凭证。 七、动力小船驾驶学习证:指动力小船学习驾驶之许可凭证。 八、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指经主管机关许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 第 3 条 军事建制之舰艇及渔船不适用本规则之规定。 第 4 条 主管机关得将小船船员之管理事项委任当地航政机关办理。 第 5 条 本办法所称训练水域管理机关,系指依法对各该水域游憩活动有管辖权之下列机关: 一、动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于风景特定区、国家公园所辖范围者,为该水域之管理机关。 二、动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位于商港、渔港管辖地区者,为该港管理机关。 三、动力小船航行之水域为直辖市、县 (市) 政府所辖水域者,为该直辖市、县 (市) 政府。 第 6 条 小船船员应遵守船员法有关航行安全与海难处理之规定。 第 7 条 动力小船驾驶须持有动力小船驾驶执照,始得驾驶。 第 8 条 航行之动力小船船员安全配额如下: 一、总吨位未满五者:驾驶一人。 二、总吨位五以上,未满二十者:驾驶一人,助手一人。 第 9 条 小船船员之年龄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年龄满十八岁。 二、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助手:年龄满十八岁,未满六十五岁。 三、助手:年龄满十六岁。 四、动力小船学习驾驶:年龄满十八岁。 第 10 条 参加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者,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动力小船驾驶执照申请书。 二、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 三、国民身分证或有效之护照正本,验后发还。 四、体格检查证明书。 五、学经历证明文件正本,验后发还。 第 11 条 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助手体格检查合格基准如下: 一、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两眼裸眼视力均达零点一以上,且两眼之矫正视力均达零点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 三、听力:无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者。 四、疾病:无患有传染病防制条例所定传染病且无心脏病、癫痫、精神疾病、语言机能障碍、运动机能障碍等足以影响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之疾病。 第 12 条 自用动力小船驾驶体格检查合格基准如下: 一、视力:在距离五公尺,以万国视力表测验,两眼裸眼视力或矫正视力达零点五以上者。 二、辨色力:能辨别红、绿、蓝三原色者。 三、听力:无听力不良致不堪胜任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者。 四、疾病:无因疾病或身体障碍致不堪胜任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之疾病。身体有障碍,其障碍经以其他方法补救或矫正后,已不致影响自用动力小船驾驶工作者,判定为合格。 第 13 条 动力小船驾驶之体格检查,应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评鉴合格之教学医院或公立医院办理。 体格检查证明书 (如附表) 之有效期限为三个月。 第 14 条 具有下列学经历证明文件之一者,得参加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 一、公私立海事、水产职业学校以上之航海、驾驶、渔捞、轮机等科系毕业。 二、曾在动力之船舶、公务舰艇、渔船舱面或轮机部门服务一年以上,并持有相关资历文件可资证明。 三、曾在主管机关许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训练合格,领有自用动力小船驾驶训练结业证书。 四、领有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三个月以上,并持有学习时数四十八小时以上之证明。 五、其他经交通部核可之海洋休闲观光等科系毕业。 具有下列学经历证明文件之一者,得参加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测验: 一、曾在主管机关认可之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举办营业用动力小船训练合格,领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训练结业证书。 二、曾领有自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或驾驶证满一年。 第 15 条 学习驾驶动力小船,应在当地水域管理机关指定之水域及时间内,由持有营业用动力小船驾驶执照之驾驶指导监护学习驾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