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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6 条 申领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应检具下列文件向动力小船驾驶测验发证机关申请核发: 一、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申请书。 二、最近六个月内一寸脱-帽半身相片三张。 三、国民身分证或有效之护照正本,验后发还。 四、体格检查证明书。 五、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同意指派指导人之同意书、训练用船及其驾照资料。 动力小船学习驾驶证之有效期间,自发证之日起以一年为限。 第 17 条 申请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依第十八条规定向当地航政机关提出申请筹设,并经交通部核可后,得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 18 条 申请筹设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应拟具营运计划书及其附件向当地航政机关申请会勘合格后报请交通部许可筹设。 前项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名称及组织章程草案。 二、班址及班舍位置略图。 三、拟设训练班别、训练课程、训练期限、全期上课总时数及教材大纲。 四、负责人、师资身分资料,及其有关之证明文件。 五、预定训练水域及使用土地与建筑物位址。 六、训练设备明细项目。 七、预估每年成本及拟收取之每学员费用。 八、土地及建筑物之登记簿誊本。但该誊本能以电脑处理达成查询目的者,得免提出。 九、土地及建筑物之使用权同意书。 十、须经训练水域管理机关依法许可者,其核发之许可文件或水域活动管理机关核发之非专用同意文件。 第一项训练机构应于许可筹设后六个月内完成筹设,并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营业。 第二项所列事项有变更者,应检具有关文件报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 第 19 条 前条第二项第三款所指训练课程包含学科及实作。 前项学科包含小船法令、航海常识、船机常识、船艺与操船、气 (海) 象常识及通讯与紧急措施等六项。 第一项实作包含离岸、直线前进、后退、转弯、S 型前进、人员搜救及靠岸等七项。 第 20 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第四款所指师资包含学科及实作。 前项学科师资,应具下列资格之一: 一、公私立学校航海、轮机相关科系教师。 二、曾担任我国动力小船驾驶训练班一年以上教师。 三、航海、轮机相关领域之学者专家。 第一项实作师资除应符合前项资格之一外,并应持有营业级动力小船驾驶执照。 第 21 条 第十八条 第二项第六款所指训练设备明细项目包含训练用船艇、课堂教室、适量桌椅、挂图、模型、书刊、影带及多媒体教学设备等。 前项船艇分为自用级船艇及营业用级船艇。自用级船艇船长须达五公尺以上,营业用级船艇船长须达十公尺以上。 第 22 条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经许可筹设后,应于六个月内检具下列文件,申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营业后,始得对外招生: 一、申请书。 二、训练机构组织名册。 三、训练机构组织章程。 四、招生简章。 五、作业须知。 前项第四款招生简章应载明核准立案之主管机关及核准文号、训练班别全衔、班址、招生人数、训练课程、训练时间、参训资格、收费基准及退费规定。 第一项所列事项有变更者,应检具有关文件报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许可。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于许可筹设期间对外招生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23 条 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应于开班前五日,将载明预计开班之日期及课程、教材、师资、设备、训练水域管理机关核发之许可文件、使用场地、收费基准之计划书报主管机关备查后,始得开班训练。 前项使用场地为租赁者,须检附租赁合约书;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提出之收费基准应含成本分析。 第一项训练机构应于开班后一周内,将参训学员名册报主管机关备查。 训练机构对于完成训练课程且经测验合格者,应核发训练结业证书,并报请主管机关备查。 第 24 条 动力小船驾驶训练机构经许可筹设后,因不可归责之特殊情形而未能于六个月内筹设完成时,得于期限届满前一个月报请当地航政机关核转交通部准予展延一次,并以六个月为限,逾期废止其筹设许可。 第 25 条 本规则施行前经主管机关核准设立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得继续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 第 26 条 经核准设立办理动力小船驾驶训练之机构,主管机关除不定期派员前往了解训练情形外,并于每年八月依据其提报之年度计划等相关资料召集航政机关办理年度评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