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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专业法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视事务繁简配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26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于专业法庭准用之。 第 27 条 公设辩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 28 条 公设辩护案件应依次序轮分办理。 第 29 条 公设辩护人制作之辩护书,应于辩论终结翌日前送院长核阅。 第 30 条 法院应指定人员办理辩护案卷之编订保管等事项。 第 31 条 法院为当事人之诉讼案件,得指派公设辩护人代理。 第 32 条 书记官长承院长之命,处理该院一般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 第 33 条 书记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院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 第 34 条 书记官以下职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并报告院长。 第 35 条 书记处设民事纪录科、刑事纪录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其设有专业法庭者,并得设专业法庭纪录科。各科置科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 前项科长、股长,由高等法院陈报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相关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 36 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有关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分别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行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 37 条 承办文件,除依法令属于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该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该单位主管核定之。 高等法院应拟定分层负责明细表,报请司法院核定之。 第 38 条 民事、刑事纪录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案件之编号、资料输入、审核及抽签分案事项。 二关于案卷及文件之点收、资料输入与人犯羁押资料输入事项。 三关于输入全国前案及被告在监所、户役政、全国前案等资料之查复事项。 四关于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与提押票等制作事项。 五关于案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六关于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附随案卷之证物保管事项。 七关于裁判或其他书类正本之制作与其结果公告事项。 八关于案件文书之交付送达事项。 九关于裁判书类正本送阅事项。 一○关于已结案卷之发送或归档事项。 一一关于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一二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官办理及长官交办事项。 前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 39 条 纪录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并应服从依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规定,调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承其配属庭长、法官之命办事之试署或候补法官,于职务权限内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但该试署或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有抵触者,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之指挥命令。 纪录科书记官应备置办案进行簿,随时将案件进行与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 40 条 纪录科应用簿册,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 41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及裁判书类之缮打管理、印制事项。 三关于行政文稿之撰拟事项。 四关于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业务会议之筹划、记录及行政事项。 六关于行政令函之征集与管理事项。 七关于律师登录、注销登录、律师及诉讼当事人声请阅卷之处理事项。 八关于人民陈诉、诉愿、国家赔偿事件及律师、民间公证人惩戒事件之分办与文书处理事项。 九关于院长移交案及法官调职移交报告书之汇办事项。 一○关于法官自律委员会、司法事务分配小组行政事务之处理事项。 一一关于所属法院文书科职掌事项之汇办及核转事项。 一二不属于其他各科室及长官交办事项。 第 42 条 研究考核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研究发展工作之推行事项。 二关于年度工作计划编拟事项。 三关于公文稽催管制事项。 四关于案件进行检查事项。 五关于列管项目之追踪管制、考核事项。 六关于自行检查事项。 七关于业务检查策划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