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25 条 民刑案件,除依法应合议审判者外,法官认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得经庭长转报院长后行之。其未置庭长者,迳报院长后行之。 庭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征询法官之意见报告院长后行之。院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征询庭长、法官意见后行之。 合议审判裁判之评议,应将各法官之意见及决议记载于评议簿。 第 26 条 候补法官独任审判制作之裁判书原本,应于宣示后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间内,检同卷证,送庭长、院长审阅;其裁判书原本不经宣示者,应于制作 完成时,检同卷证送庭长、院长审阅。 合议审判及实任、试署法官独任审判制作之裁判书原本,无须送阅。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强制执行及拍卖抵押物四种裁定,仅送庭长审阅。 案件较繁之法院,院长得另行指定庭长襄助审阅。 前项审阅裁判书要点另定之。 第 27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案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28 条 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少年事件处理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检肃流氓条例、家事事件处理办法或其他法令应由法院处理之专业案件,得指定专庭或专人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 29 条 专业法庭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0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于专业法庭准用之。 第 31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普通庭,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之抗告案件。 第 32 条 普通庭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3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于普通庭准用之。 第 34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简易庭,办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简易诉讼程序案件。 二社会秩序维护法所规定之案件。 三家事调解以外之民事调解事件。 简易庭审理前项案件应以简易庭名义行之,其裁判正本盖用简易庭关防。但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依法改为通常诉讼程序事件时,仍由原承办法官以民事庭名义行之,并盖用法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视简易庭业务繁简,指定简易庭之法官兼办非讼、公证事件及其他依事务分配应办理之事项。但非讼事件应以民事庭名义、公证事件应以公证人名义行之,并分别盖用法院印、公证人职章或钢印。 第 35 条 简易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6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与本章规定不抵触部分准用之。 第 37 条 民事执行处之法官、书记官应遴选资深而成绩优良,并有民事审判或民事纪录经验者任之。 第 38 条 民事执行处法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长一人,监督该处事务。 第 39 条 同一执行法官得配置书记官一至三人办理执行事务。 第 40 条 书记官接受执行案卷,应核对分案清单点收卷宗后,尽速送请法官核办。 第 41 条 执行事件之进行及当事人书状之处理,应由法官自行为之。书记官应受法官之指示办理执行事项。 第 42 条 执行事件执行完毕应归档者,应经法官核定,其置有庭长者,并应经庭长或庭长指定适当之人员审阅。执行事件虽已报结,但尚有未了事务者,其卷宗不得归档。 第 43 条 民事执行处配置之执达员,其执行职务应受配属之法官、书记官指挥监督。 第 44 条 当事人缴案之款项、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应由书记官依照财务收支之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 45 条 书记官或执达员经法官命为查封或其他执行行为者,应作成笔录或报告送请法官核阅。 第 46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与本章不抵触部分准用之。 第 47 条 公设辩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 48 条 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时置主任公设辩护人,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公设辩护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49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其制作之辩护书,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辩论终结三日内,送院长核阅,并提出于法院。 第 50 条 法院得指定人员办理辩护案卷之编订保管事项。 第 51 条 公设辩护人执行职务,依公设辩护人条例、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及本章之 规定。 第 52 条 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观护人执行职务应受主任观护人之 指挥监督。 主任观护人及观护人执行职务应受少年法庭庭长、法官之指挥监督。 第 53 条 观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