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所在位置:法邦网 > 法律法规 > 法规浏览

管理我的法规库

哇,我可以拥有自己的法规库!

法规提交

如果您发现我们没有收录到的法规,您可以在此提交。提交后我们会即时把它收录上,感谢您参与维护我们共同的法规库。
【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9-0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65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处务规程

[接上页]

  第 25 条
  
  民刑案件,除依法应合议审判者外,法官认其配受之案件重大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得经庭长转报院长后行之。其未置庭长者,迳报院长后行之。
  
  庭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征询法官之意见报告院长后行之。院长认有行合议审判之必要者,亦得征询庭长、法官意见后行之。
  
  合议审判裁判之评议,应将各法官之意见及决议记载于评议簿。
  
  第 26 条
  
  候补法官独任审判制作之裁判书原本,应于宣示后法定交付裁判原本期间内,检同卷证,送庭长、院长审阅;其裁判书原本不经宣示者,应于制作
  
  完成时,检同卷证送庭长、院长审阅。
  
  合议审判及实任、试署法官独任审判制作之裁判书原本,无须送阅。
  
  民事事件支付命令、公示催告、本票强制执行及拍卖抵押物四种裁定,仅送庭长审阅。
  
  案件较繁之法院,院长得另行指定庭长襄助审阅。
  
  前项审阅裁判书要点另定之。
  
  第 27 条
  
  民刑事庭法官每届月终,应将本月份案件收结情形及迟延、视为不迟延案件未结原因列表分送庭长、院长核阅。
  
  第 28 条
  
  依劳资争议处理法、少年事件处理法、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检肃流氓条例、家事事件处理办法或其他法令应由法院处理之专业案件,得指定专庭或专人处理之,但事务较简者得指定人员办理之。
  
  第 29 条
  
  专业法庭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0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于专业法庭准用之。
  
  第 31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普通庭,处理违反社会秩序维护法之抗告案件。
  
  第 32 条
  
  普通庭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3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于普通庭准用之。
  
  第 34 条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设简易庭,办理下列案件:
  
  一民事、刑事简易诉讼程序案件。
  
  二社会秩序维护法所规定之案件。
  
  三家事调解以外之民事调解事件。
  
  简易庭审理前项案件应以简易庭名义行之,其裁判正本盖用简易庭关防。但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事件,依法改为通常诉讼程序事件时,仍由原承办法官以民事庭名义行之,并盖用法院印。
  
  地方法院或其分院得视简易庭业务繁简,指定简易庭之法官兼办非讼、公证事件及其他依事务分配应办理之事项。但非讼事件应以民事庭名义、公证事件应以公证人名义行之,并分别盖用法院印、公证人职章或钢印。
  
  第 35 条
  
  简易庭得置庭长,综理全庭行政事务,并置法官、书记官及其他必要人员。
  
  第 36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与本章规定不抵触部分准用之。
  
  第 37 条
  
  民事执行处之法官、书记官应遴选资深而成绩优良,并有民事审判或民事纪录经验者任之。
  
  第 38 条
  
  民事执行处法官有二人以上者,得置庭长一人,监督该处事务。
  
  第 39 条
  
  同一执行法官得配置书记官一至三人办理执行事务。
  
  第 40 条
  
  书记官接受执行案卷,应核对分案清单点收卷宗后,尽速送请法官核办。
  
  第 41 条
  
  执行事件之进行及当事人书状之处理,应由法官自行为之。书记官应受法官之指示办理执行事项。
  
  第 42 条
  
  执行事件执行完毕应归档者,应经法官核定,其置有庭长者,并应经庭长或庭长指定适当之人员审阅。执行事件虽已报结,但尚有未了事务者,其卷宗不得归档。
  
  第 43 条
  
  民事执行处配置之执达员,其执行职务应受配属之法官、书记官指挥监督。
  
  第 44 条
  
  当事人缴案之款项、有价证券及其他贵重物品,应由书记官依照财务收支之有关规定处理之。
  
  第 45 条
  
  书记官或执达员经法官命为查封或其他执行行为者,应作成笔录或报告送请法官核阅。
  
  第 46 条
  
  第三章 之规定,与本章不抵触部分准用之。
  
  第 47 条
  
  公设辩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第 48 条
  
  公设辩护人在二人以上时置主任公设辩护人,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公设辩护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49 条
  
  公设辩护人对于指定辩护案件,应制作辩护书。其制作之辩护书,除有特别情形外,应于辩论终结三日内,送院长核阅,并提出于法院。
  
  第 50 条
  
  法院得指定人员办理辩护案卷之编订保管事项。
  
  第 51 条
  
  公设辩护人执行职务,依公设辩护人条例、公设辩护人管理规则及本章之
  
  规定。
  
  第 52 条
  
  观护人在二人以上者,置主任观护人。观护人执行职务应受主任观护人之
  
  指挥监督。
  
  主任观护人及观护人执行职务应受少年法庭庭长、法官之指挥监督。
  
  第 53 条
  
  观护人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
此法规有错误,我来纠正。请点击在此 提交错误内容或者您纠正的内容!
回到顶部
法规搜索:
法律法规  Copyright ©2007-2019 Fabao365.com 版权所有
|
京ICP备10210683号
|
京公网安备11010802013176号
|
客服电话:15811286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