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54 条 观护人得分区执行职务,同一区内观护人有二人以上时,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观护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55 条 观护人依少年事件处理法第十九条第一项及第四十四条第三项作成之报告,应送庭长审阅。 第 56 条 公证人办理公证事务,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院长并得指定民事庭庭长督导之。 第 57 条 院长应定期调阅有关公证案卷,查核有无不适法之公证。 前项调阅得指定庭长为之。 第 58 条 公证人有二人以上者,置主任公证人,办理公证处一般行政事务,其事务之分配,由主任公证人报请院长定之。 第 59 条 公证处配置之佐理员及其他人员,应受主任公证人或公证人之指挥监督。 第 60 条 公证分处之设立,应层报司法院核准。 第 61 条 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于公证处准用之。 第 62 条 提存所置主任一人,佐理员及其他人员若干人,办理提存事务。但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法官或书记官兼办之。 第 63 条 提存所办理事务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院长并得指定民事庭庭长督导之。 第 64 条 提存事件之准许或其他有关提存之处分,应由提存所主任决定之。提存所之佐理员及其他人员,依主任之命办理提存事务。 第 65 条 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提存所准用之。 第 66 条 登记处办理法人登记及夫妻财产制契约之登记。 第 67 条 登记处置主任一人,佐理员及其他人员若干人。但事务较简之法院,得指定法官或书记官兼办之。 第 68 条 登记处办理登记事件,应受院长之行政监督,院长并得指定民事庭庭长督导之。 第 69 条 本规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于登记处准用之。 第 70 条 地方法院书记处置书记官长一人,承院长之命处理行政事务,并指挥监督所属书记官、法官助理及其他人员。 第 71 条 书记官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应由院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 第 72 条 书记官以下职员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时,由书记官长指定适当人员代理之, 并报告院长。 第 73 条 书记处设民事纪录科、刑事纪录科、民事执行纪录科、文书科、研究考核科、总务科、资料科及诉讼辅导科。其设有专业法庭、普通庭、简易庭者,并得各设纪录科。各科置科长一人,并得视业务需要分股办事。但在事务较简之法院,得不分科或并科办事。 前项科长、股长,由地方法院陈报高等法院转陈司法院就一等书记官、一等书记官或二等书记官指派兼任之。 书记处得视业务需要,置法官助理若干人,其遴聘、训练、业务、管理及考核等事项,由司法院订之。 第 74 条 配置于公证处、登记处及提存所之佐理员,除不另设科外,均准用纪录科有关规定。 第 75 条 书记官于收受案卷或文件后,应即依照规定登记簿册或建档,其应由庭长、法官处理者,即送请核阅。其应由书记官自行处理,或应签请院长处理者,即分别处理。 第 76 条 承办文件除法令属书记官职权者外,应送请各单位主管核转院长核定。但一般例行文稿、例行报告表或以各单位名义行之者,得依其性质由庭长法官或书记官长,或各该单位主管核定之。 第 77 条 民事、刑事、民事执行纪录科职掌如下: 一关于案件之编号、资料输入、审核及抽签分案事项。 二关于案卷及文件之点收、资料输入与人犯羁押资料输入事项。 三关于笔录及期日传唤通知与提押票等之制作事项。 四关于案件文稿之撰拟事项。 五关于整理编订保管案卷及附随案卷之证物保管事项。 六关于裁判或其他书类正本之制作与其结果公告事项。 七关于案卷文书之交付送达事项。 八关于已结案卷之发送或归档事项。 九关于各项报表制作或提供统计资料事项。 十其他依法令应由书记官办理及长官交办事项。 前项规定于专业法庭、简易庭、普通庭纪录科准用之。 第 78 条 纪录书记官应服从其配属庭长、法官、候补法官之指挥命令执行职务。 纪录书记官应随时将案件进行终结情形翔实登载书记官办案进行簿作业系统,并于月终送请候补法官、法官、庭长、院长核阅。如有必要,并得随时调阅。 第 79 条 纪录科应用之簿册,其格式得由司法院统一规定之。 第 80 条 文书科之职掌如下: 一关于典守印信事项。 二关于文件之收发、分配、缮校事项。 三关于行政文稿之撰拟事项。 四关于各项报告之汇编事项。 五关于不属于其他各科室业务会议之筹划、纪录及行政事项。 六关于律师、民间公证人之登录及律师、诉讼当事人声请阅卷事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