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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计划缘起、范围、目标及规划图。 二、计划地区现况及特性。 三、分区规划及保护利用管制事项。 四、执行本计划所需人力、经费。 五、举办公听会者,其会议纪录。 六、其他指定事项。 第 13 条 野生动物保护区之划定、变更或废止,经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由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公告之;并于公告后将其图说交有关乡 (镇、市、区) 公所,分别公开展示。展示期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展示后,应将图说妥为保管,以供查阅。 前项公告内容应包含范围图、分区规划及保护利用管制事项等。 第 14 条 野生动物保护区土地为公有者,得优先委讬该土地管理机关执行保护区之保育计划。 第 15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条第一项规定委讬团体执行保育计划有关事项时,应订定书面契约。 第 16 条 主管机关依本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补偿土地所有人或使用人所受之损失时,其补偿金额,由主管机关邀请有关及团体协议为之;协议不成,报请上级主管机关核定之。 第 17 条 本法所称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不包括文化资产保存法所称之古物。 第 1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猎捕区或依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划定之垂钓区,应由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后,检附计划书,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其计划书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划定区域范围、面积及规划图。 二、野生动物现况及生态环境等基本资料。 三、规划准许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期间及方式。 四、猎捕、垂钓许可证工本费及猎捕、垂钓费用。 五、管制事项。 六、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资料。 前项猎捕、垂钓区域之变更或废止,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会商有关机关后,检附有关资料并叙明原因,报请中央主管机关核定后公告之。 前二项公告之内容如下: 一、划定区域范围、面积及规划图。 二、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数量、期间及方式。 三、应缴纳之费用。 四、管制事项。 第 19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或第二十条规定申请许可证,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身分证明文件及本人最近二寸半身脱帽照片二张,向猎捕、垂钓区域所在地之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核准者,应于接受讲习,并缴交猎捕、垂钓许可证工本费后,由主管机关发给许可证。 许可证应记载下列事项: 一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国籍、户籍地址及联络地址、身分证明文件或护照号码。 二使用器具。其系使用猎枪者,应登记枪照及枪身号码。 三适用地区、有效期限及期满时许可证应重行申请。 四得撤销许可之事由。 五许可猎捕、垂钓野生动物之种类及数量。 六保育注意事项。 许可证污损或遗失者,得申请换发或补发,并缴纳工本费。申请换发者,应检还原许可证。 第 20 条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而猎捕一般类野生动物之执行人员,应携带服务机关、机构之证明文件。 第 21 条 依本法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二款规定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申请利用保育类野生动物者,应检具下列资料向各有关机关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转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中央主管机关许可时,应副知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 一、利用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物种 (中名及学名) 、数量、方法、地区、时间及目的。 二、执行人员名册及身分证明文件正、反面影本。 三、供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使用之承诺书。 四、其他指定之资料。 前项申请经许可后,其执行人员应携带许可文件及可供识别身分之证件,以备查验。 基于学术研究或教育目的对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利用完成后一年内,应将该保育类野生动物之后续处理及利用成果,作成书面资料送各级主管机关备查。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依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项所置野生动物保育或检查人员,其工作项目如下: 一巡逻、调查、监测及记录野生动物种类、族群数量、栖息环境变化。 二维护野生动物栖息环境之完整。 三查验猎捕、垂钓许可证或身分识别证及所携带之器具。 四稽查取缔违反野生动物保护区保育计划之公告管制事项之行为。 五稽查取缔骚扰、虐待、宰杀、买卖或以非法方式猎捕野生动物等违法事件。 六执行野生动物之保育及宣导。 七稽查取缔其他有关破坏野生动物及其环境之行为。 八其他经主管机关指定之工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