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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34 条 兽医师应依本法第三十八条出具濒临绝种及珍贵稀有野生动物之解剖书或死亡证明书者,以哺乳类、鸟类、爬虫类、两栖类及鱼类为限。 前项死亡证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死亡野生动物之物种 (中名及学名) 。 二死亡时间。 三外观症状。 四死亡原因。 解剖书除应记载前项各款事项外,并应记载剖检纪录。 第 35 条 主管机关接受私人或团体捐赠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得交由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学术研究机构、博物馆等社教机构或其他机关团体,供学术研究、教学、保存、展示或教育之用。 第 36 条 因犯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或第四十三条第三项之罪而扣押或宣告没收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经完成鉴定出具物种类别及拍照存证后,案件系属之法院或检察官得因主管机关之声请,将该保育类野生动物及产制品移由主管机关予以释放或为其他处理。 第 37 条 依本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没入或处理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其他法令另有规定者外,依下列方式处理: 一、输出入不明、来源不明或有传染疫病之虞,其属检疫品目者,由海关或其他查缉单位通知指定之检验、检疫单位立即处理;其应销毁时,由检验、检疫单位会同海关或查缉单位及主管机关为之。 二、特殊案例或无传染疫病之虞者,由主管机关或交由有关机关、团体饲养、典藏或报请中央主管机关遣送回原产地。 三、经鉴定为台湾地区原产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而无法饲养者,主管机关于拍照存证后释放或为其他处理。 依前项第二款规定饲养或典藏之保育类野生动物及其产制品,除应先提供鉴定单位外,得分送学术研究或教育机构、公立或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博物馆等社教机构或其他有关机关、团体典藏、研究、展示及教育宣导之用。 第 38 条 (删除) 第 39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