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第 24 条 为执行野生动物保育工作,各级主管机关得商请警察及有关机关组织联合执行小组,执行稽查取缔及保育宣导工作。 第 25 条 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二项所称政府立案之私立动物园,系指合于社会教育法所定之动物园。 第 26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或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输入手续: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来源。 二、如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自行办理或委讬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入者,均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进口业务之营业证照影本。 三、申请输入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出国或再输出国为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出国或再输出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出口许可证影本;非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出国或再输出国主管机关核发之产地证明书或同意输出文件影本。 四、申请首次输入非台湾地区原产之野生动物物种者,应同时检附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及第三十条所定对国内动植物之影响评估报告;如为非首次进口者,应同时检附佐证资料及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 五、申请输入保育类野生动物之饲养处所。 六、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资料。 前项第三款规定必要时,得依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之规定,由中央主管机关核发供申请者申请输出国之出口许可证之文件。 第 27 条 依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之申请,应填具申请书,并检附下列资料,向所在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申请,转请中央主管机关同意后,始得依有关规定办理输出手续: 一、申请书内容包括物种、货品名称、数量、用途、目的地。 二、如以营利为目的,不论自行办理或委讬出进口厂商办理输出者,均应检附具经营野生动物或其产制品出口业务之营业证照影本。 三、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核发之保育类野生动物登记卡。 四、申请输出符合濒临绝种野生动植物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一物种之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其产制品时,其输入国为该公约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管理机关核发之符合该公约规定之进口许可证影本;如为非会员国者,应检附输入国主管机关核发之同意输入文件影本。 五、如为再输出保育类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制品者,另须检附海关签发之进口证明文件。但基于学术研究、教育目的而遣返者,得以其他适当文件代替。 六、申请输出野生动物者,应同时检附可供辨识之彩色实体照片一式六份。 七、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有关资料。 第 28 条 依前二条核准输入、输出之野生动物活体或产品,不得分批输入、输出。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同意者,不在此限。 前项输入,应于该同意文件有效期限届满前,自原起运口岸装运。其装运日期以提单所载日期为准;提单所载日期有疑义时,得由海关查证核定之。 第 29 条 携带或邮寄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品制品或野生动物之活体入、出境者,应依前三条规定办理。 第 30 条 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所提对国内动植物影响评估报告,应包括下列项目: 一拟输入之野生动物在其原产地食物种类、栖息环境、繁殖速率、天敌、气候条件及国内有无现存相近种类等之生态习性资料。 二对本国动、植物生育环境可能产生之影响及预防措施。 第 31 条 依本法第二十九条检验、检疫机关于野生动物验放后,应将其物种、数量及流向,函知中央主管机关及饲养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登录查考。 第 32 条 依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取得保育类野生动物或产制品,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应自取得之日起一个月内向饲养地或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主管机关办理登记。其所有人、占有人之住、居所变更,或保育类野生动物、产制品之存放地、饲养地或其数量有变更时,亦同。 第 33 条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买卖者,应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将同意买卖之数量,每三个月汇报中央主管机关备查。 依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申请在公共场所陈列、展示者,应于预定陈列、展示开始一个月前填具申请书,向该管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提出,经同意后始得为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