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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政府采购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三十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之用辞定义如下: 一金融机构:指经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核准得办理本票、支票或定期存款单之银行、信用合作社、农会信用部、渔会信用部及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金融机构本票:指金融机构签发一定之金额,于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或分支机构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三金融机构支票:指金融机构签发一定之金额,委讬其他金融机构或由其自己于见票时无条件支付与受款人或执票人之票据。 四金融机构保付支票:指金融机构于支票上记载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义字样并签名之票据。 五邮政汇票:指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发及兑付之汇票。 六无记名政府公债:指我国政府机关或公营事业所发行之无记名债票。 七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指设定质权予招标机关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无记名可转让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 八银行:依银行法第二条之规定。 九银行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指外国银行中未经我国政府认许并在我国境内登记营业之外国银行所开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经银行保兑者。 一○银行书面连带保证:指由银行开具连带保证书并负连带保证责任者。 一一保险公司:指依保险法经设立许可及核发营业执照者。 前项第七款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得以信讬投资公司代为确定用途信讬资金之信讬凭证代之。 第 3 条 机关办理采购,除得免收押标金、保证金外,应于招标文件中规定厂商应缴纳押标金、保证金或其他担保之种类、额度、缴纳、退还及终止方式。 机关允许外国厂商参与之采购,其得以等值外币缴纳押标金及保证金者,应于招标文件中订明外币种类及其缴纳方式。 前项等值外币,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以缴纳日前一办公日台湾银行外汇交易收盘买入汇率折算之。 第 4 条 押标金及保证金应以投标厂商或得标厂商名义缴纳。 第 5 条 厂商得以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规定之二种以上方式缴纳押标金或保证金。 其己缴纳者,并得经机关同意更改缴纳方式。 第 6 条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押标金者,应一并载明厂商应于截止投标期限前缴纳至指定之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除现金外,厂商并得将其押标金附于投标文件内递送。 招标文件规定厂商须缴纳保证金或提供其他担保者,应一并载明缴纳期限及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缴纳者,应不受特定存款金融机构之限制;其向金融机构申请设定质权时,无需质权人会同办理。 押标金及保证金,得以主管机关核定之电子化方式缴纳。 第 7 条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金融机构本票、支票、保付支票或邮政汇票缴纳者,应为即期并以机关为受款人。未填写受款人者,以执票之机关为受款人。 押标金或保证金以设定质权之金融机构定期存款单、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书面连带保证、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或其他担保缴纳者,依其性质,应分别记载机关为质权人、受益人、被保证人或被保险人。 第 8 条 保证金之种类如下: 一履约保证金。保证厂商依契约规定履约之用。 二预付款还款保证。保证厂商返还预先支领而尚未扣抵之预付款之用。 三保固保证金。保证厂商履行保固责任之用。 四差额保证金。保证厂商标价偏低不会有降低品质、不能诚信履约或其他特殊情形之用。 五其他经主管机关认定者。 第 9 条 押标金之额度,得为一定金额或标价之一定比率,由机关于招标文件中择定之。 前项一定金额,以不逾预算金额或预估采购总额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一定比率,以不逾标价之百分之五为原则。但不得逾新台币五千万元。 采单价决标之采购,押标金应为一定金额。 第 10 条 厂商以银行开发或保兑之不可撤销担保信用状、银行之书面连带保证或保险公司之保证保险单缴纳押标金者,除招标文件另有规定外,其有效期应较招标文件规定之报价有效期长三十日。厂商延长报价有效期者,其所缴纳押标金之有效期应一并延长之。 第 11 条 厂商得将缴纳押标金之单据附于下列投标文件检送。但现金应缴纳至指定之收受处所或金融机构帐号。 一公开招标附于投标文件。属分段开标者,附于第一阶段开标之投标文件。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