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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据植物品种及种苗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受体植物:指在基因转殖中接受外源基因之植物。 二、载体:指能自行复制且能接受外源基因嵌入,经由基因转殖可将外源基因转入受体植株之去氧核醣核酸分子。 三、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基因转殖植物于特定的隔离设施内所进行之遗传特性调查及生物安全评估等事项。 四、遗传特性:指受遗传因子所控制或影响之性状表现。 五、生物安全:指防范基因转殖植物对人类健康、生态环境及生物多样性构成潜在之风险或可能造成之危害。 六、基因转殖系:指运用遗传工程或分子生物等技术嵌入有外源基因之品系。 七、目标生物:指预定防治之目标害虫、植物病原及杂草等。 八、非目标生物:指非预期防治目标之动物、植物及微生物等。 九、释出:指基因转殖植物经田间试验审查通过后,将其种苗提供繁殖、销售、推广田间栽培。 第 3 条 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 (以下简称田间试验) 应由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机构 (以下简称田间试验机构) 执行。 第 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设基因转殖植物审议委员会 (以下简称审议委员会) ,审议田间试验及其相关管理事宜。 第 5 条 审议委员会之任务如下: 一、审议田间试验机构申请案。 二、审议遗传特性调查申请案及其调查报告。 三、审议生物安全评估申请案及其评估报告。 四、评估田间试验期间紧急事件处置措施。 五、审议第三十三条检测之委任或委讬案及检测结果之处理等事项。 六、提供技术及政策之谘询。 七、其他相关事项。 第 6 条 审议委员会置委员九人至十三人,任期二年;其成员如下: 一、中央主管机关代表二人,其中一人为召集人。 二、行政院国家科学委员会、行政院卫生署及行政院环境保护署代表各一人。 三、中央主管机关遴聘生物技术、作物育种、生物多样性、植物保护或其他相关领域之专家四人至八人。 第 7 条 审议委员会召集人得视需要召开并主持会议,召集人未能出席时,得由召集人指定委员一人代理主持。召集人认为有必要时得邀请相关机关人员及专家列席。 审议委员会之决议,应有委员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委员过半数之同意行之。 第 8 条 试验研究机关或法人团体具执行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能力及相关隔离设施、检验设备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认可为田间试验机构。 第 9 条 申请认可为田间试验机构者,应填具申请书,并载明下列事项,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试验场之位置及适当比例之平面图。 二、设置之隔离设施。 三、设置之检验设备。 四、试验作业区内设施、设备之配置图。 五、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作业管理规范。 六、人员配置及专业人员名册。 七、生物安全委员会组织及委员名单。 第 10 条 隔离设施,依其试验环境分为下列四类: 一、密闭式温室。 二、半密闭式温室。 三、隔离温室或网室。 四、隔离田。 第 11 条 各类隔离设施,应具备功能如下: 一、密闭式温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胶材质覆盖,具高度气密性。对外通气孔道需具备防止花粉、孢子、种子等微粒外流之空气过滤装置。 (二) 处理相关排放水、植体废弃物、栽培介质及器具等之灭菌或焚化设备。 (三) 管制人员进门处设置空气淋洗、缓冲双门及更衣室等设备。 二、半密闭式温室: (一) 以透明玻璃或塑胶材质覆盖屋顶,四周以玻璃或塑胶材质,或所有网洞均应以孔隙小于○.六毫米之细网与外界分隔之设施。 (二) 对外通气孔道或窗户需有所有网洞均应以孔隙小于○.六毫米之细网与外界分隔。 (三) 处理相关排放水、植体废弃物、栽培介质及器具等之灭菌或焚化设备。 (四) 管制人员进门处设置空气淋洗、缓冲双门及更衣室等设备。 三、隔离温室或网室: (一) 对于开花中之试验植物,具有可防止花粉及种子传播之隔离袋或器具。 (二) 处理相关排放水、植体废弃物、栽培介质及器具等之灭菌、焚化或掩埋设备。 (三) 防止昆虫及动物进出之设备。 (四) 管制人员进出处及进门处有适当消毒设施。 四、隔离田: (一) 田区四周应以铁丝网围篱及绿篱植物与外界隔离。 (二) 田区应具有处理相关排放水、植体废弃物、栽培介质及器具等之灭菌、焚化或掩埋设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