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三) 试验田出入口应有人员及车辆出入管制之设施。 (四) 设有材料处理室。 (五) 设有清洗作业区,供人员及使用后之农机具清洗用。 第 12 条 田间试验机构对于试验场之管理及试验之执行,应指定具备执行基因转殖植物生物安全评估专业能力之专人负责。 前项专业人员应具备基本条件如下: 一、试验场之负责人及试验之执行人员,应为农林业或生命科学等相关学系毕业,具植物基因转殖试验或农林业实际工作经验者。 二、试验场之管理人员,应为农林业相关学科毕业,具实际栽培经验二年以上者。 三、密闭温室或半密闭温室之管理,其人员需具备温室管理经验,并应配置机电等专业相关领域之技术员或与相关厂商签有修护契约。 第 13 条 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作业管理规范,应包含下列事项: 一、对外之明显标示事项。 二、对试验材料、人员、机具及车辆出入之管制事项。 三、各项作业、设施、设备之定期检查事项。 四、隔离设施及机具之清洁管理及试验残株、废弃物之处理事项。 五、应记录之作业、检查、出入及其他管制事项。 六、违反作业规定或其他安全问题之紧急处理及通报机制。 七、其他相关试验执行应注意或禁止事项。 第 14 条 中央主管机关受理田间试验机构认可之申请后,应进行现场查核,经审议通过后,由中央主管机关发给合格证明并公告之。 前项证明文件之有效期限为十年,并得于期限届满前三个月内检附原合格证明影本,向中央主管机关申请换发新合格证明。 第 15 条 执行田间试验,应依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作业管理规范执行。 中央主管机关应不定期派员查验田间试验机构之相关设施、设备及其田间试验作业管理情形,经查验不合规定者,中央主管机关应叙明理由,通知限期改善,逾期未改善者,中央主管机关得废止其合格证明并公告之。 第 16 条 田间试验机构应设生物安全委员会,负责审议田间试验计划及相关事项并执行第三十一条之紧急安全措施。 第 17 条 基因转殖植物之育种者或经其授权者,得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申请许可为田间试验。 前项申请,应提出经田间试验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议通过之试验计划。 第 18 条 田间试验包含遗传特性调查及生物安全评估。 申请遗传特性调查,应于完成实验室试验后,或自国外引进前为之。 申请生物安全评估应于完成遗传特性调查经审议通过后为之。 对于长年不开花之树种或不产生花粉之植物,得经审议核定将遗传特性调查及生物安全评估合并执行。 国外引进之基因转殖植物如已于输出国完成遗传特性调查者,得于引进前检具证明文件,送审议委员会审议通过后,于引进前直接申请生物安全评估。 第 19 条 申请许可为田间试验,采个案申请,个案审查原则。 遗传特性调查之申请,一案得提出十个以内具备明确编号之基因转殖系。 该转殖系须为同一品种或品系之受体植物,以相同之外源基因及相同之基因转殖方法所获得。 生物安全评估之申请,一案限提出一个具备明确编号之基因转殖系。该转殖系系经遗传特性调查所选出具稳定遗传特性者,其编号需与遗传特性调查试验相符。 第 20 条 为因应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期间可能之紧急危害及其安全管理,申请许可为田间试验之同时,应将该基因转殖植物品种检测所需之筛选标志、相关方法及必要之检测材料等资料提交中央主管机关。中央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所提之资料涉及营业秘密部分,应予保密。 未依前项规定提交者,中央主管机关对田间试验之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 21 条 申请遗传特性调查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基因转殖植物遗传特性调查计划。 三、基因转殖植物特性说明书。 四、经田间试验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议通过之证明文件。 第 22 条 基因转殖植物遗传特性调查计划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试验目的与期限。 二、调查项目及调查方法。 三、使用之隔离设施。 四、有关安全管理及防范措施。 五、转殖之外源基因在国内外相关文献之探讨及预期对环境可能之冲击。 六、试验期间及试验后植株及其产物等试验废弃物之处理方式。 前项第二款之调查项目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因转殖植物之繁殖特性及一般性状表现。 二、基因转殖植物与近缘植物、野生种或同种杂交之可能性。 三、外源基因在基因转殖植株之表现部位及其稳定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