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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四、外源基因在基因转殖植株之基因产物毒性分析。 五、其他必要之项目。 第 23 条 基因转殖植物特性说明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体植物之名称、来源、分类学地位、用途、国内种植情形、一般植物学特性、繁殖与授粉方式及其在国内之野生种或近缘种。 二、基因转殖所使用之外源基因种类、数目、名称、来源及其表现之调控机制,与其在基因转殖植物细胞内之存在位置及表现。 三、载体之名称、来源及分子特性。 四、基因转殖方法、鉴定方法及学理依据。转殖后标的基因之分子证据等。 第 24 条 申请基因转殖植物生物安全评估应检具下列文件,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 一、申请书。 二、基因转殖植物生物安全评估计划。 三、审议通过之遗传特性调查报告,或第十八条第四项申请合并执行之资料,或第十八条第五项直接申请之证明文件。 四、计划经田间试验机构生物安全委员会审议通过之证明文件。 第 25 条 基因转殖植物生物安全评估计划书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试验目的与期限。 二、基因转殖植株及其产品之用途。 三、评估项目及评估方法。 四、基因转殖植物田间种植平面图、种植区周围之种植作物种类。 五、基因转殖植物之栽培管理措施。 六、预防与田区外近缘作物杂交之生理或生物性隔离策略与方法。 七、转殖之外源基因在国内外相关文献之探讨及预期对环境可能之冲击。 八、紧急应变程序及有关之安全管理及防范措施。 九、试验结束后,植株及其产物等试验废弃物处理方式。 十、试验结束后,试验基地处理方法。 前项第三款之评估项目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基因转殖植物演变成杂草之可能性及其影响。 二、基因转殖植物对目标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间接影响。 三、基因转殖植物对非目标生物可能之直接或间接影响。 四、基因转殖植物所含外源基因流入其他动植物、病原生物之可能性及其影响。 五、基因转殖植物发生基因外流情形时,对国内生态环境及原生种可能之影响。 六、其他必要之评估事项。 第 26 条 田间试验应依中央主管机关许可之试验计划执行。其内容如需变更,应再报请中央主管机关许可。 第 27 条 基因转殖植物试验材料之运送,应以牢固、不易破碎并能预防散出之方式单独装置,不得与其他植物材料混装,并明显标示基因转殖文字。 从事基因转殖植物试验材料运输、贮存之单位及个人,其搬运及贮存过程,应采行严密之安全措施,防止散出,并指定专人管理及记录。 因运输过程不当或事故,造成试验材料外泄或污染,委讬者与运输业者应立即采取紧急安全措施并清除污染。 第 28 条 经许可之生物安全评估试验计划,中央主管机关应予公告,其内容包括下列事项: 一、试验计划名称。 二、申请人。 三、执行之田间试验机构。 四、基因转殖植物之特性。 五、计划许可日期。 六、计划执行期限。 第 29 条 试验期间超过一年者,申请人应于每年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提送年度报告。 申请人应于遗传特性调查或生物安全评估等田间试验计划结束后六个月内,向中央主管机关提出试验报告。 前项试验报告之审议结果,中央主管机关应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公告之。 第 30 条 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期间,审议委员会得不定期实地了解执行情形,必要时得要求申请人修正试验内容或延长试验期限。 前项经审议委员会议决变更田间试验内容者,由中央主管机关以书面通知申请人修正计划。 第 31 条 基因转殖植物田间试验期间如发现基因外流或其他重大影响安全之虞者,田间试验机构应立即中止试验,生物安全委员会应采行紧急安全措施,同时通报中央主管机关,由审议委员会即行评估,必要时中央主管机关得依职权废止田间试验之许可。 第 32 条 释出基因转殖植物,应依基因转殖植物之标示及包装准则办理。 第 33 条 为基因转殖植物之安全管理,及对释出之基因转殖植物做长期观察与监测,中央主管机关得委任或委讬具检测条件及能力之机构进行基因转殖植物之检测。 第 34 条 本办法所定各项书表文件格式,由中央主管机关公告之。 第 35 条 本办法自本法施行之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