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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十三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在使用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迁移、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四条 因重大庆典或者举办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彩票发行、宣传教育等活动,需要设置临时的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按批准的地点、时限和要求进行设置,并于期限届满时拆除。 第十五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户外广告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管理,保证其牢固安全,整洁美观,字体规范完整,夜间照明和显亮设施功能完好;出现户外广告画面污损、脱落、字体残缺、灯光显示不完整、户外广告牌空置等影响市容市貌情形的,应当及时维修或者更换。 第十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纳入财政专户管理。 第三章 户外广告的发布 第十七条 户外广告应当由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设计、制作、发布。 经市、县(市、区)政府同意举办的重大庆典或者大型文化、体育、商品交易、产品展销、彩票发行、宣传教育等活动,经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成立临时性户外广告经营机构,承办针对本次活动的户外广告的设计、制作、发布。 第十八条 发布户外广告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发布。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广告内容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广告内容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登记。 户外公益广告的内容,由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 第十九条 申请发布户外广告,申请人应当向户外广告发布地的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填写《户外广告登记表》,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 (二)广告经营许可证; (三)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四)广告合同; (五)广告样稿; (六)确认户外广告内容真实性的其他证明文件。 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审查的广告,广告发布者还应当提供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批准文件。 第二十条 户外广告发布的审批,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人向市、县(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进行经营资格审核,符合广告经营条件的发给《户外广告登记表》; (二)申请人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广告经营资格审核后,报同级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户外广告设施、场地使用权审核,并在申请审批表上加盖印章,核发设施、场地使用权证明;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申请人取得设施、场地使用权后办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核准手续,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户外广告的登记编号应当与户外广告同时发布。 户外广告登记后,3个月内未予发布的,应当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张贴印刷品广告,应当持有有关证明文件向张贴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简易登记,注明有效期,到公共广告张贴栏张贴,张贴期限不得超过15日。 第二十二条 经登记发布的户外广告,需要变更登记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电线杆、树木、住宅楼道上以及其他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悬挂、张贴户外广告。 第二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户外广告发布登记申请或者户外广告内容变更登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办结登记手续,作出书面答复;逾期未作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无合法的广告经营资格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拆除,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经登记擅自发布户外广告的,责令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在限期内不补办手续的,予以强制拆除; (三)在户外广告中未注明户外广告登记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户外广告内容或者其他登记事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在限期内不改正的,强制拆除,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