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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容管理部门或者其他管理部门予以处理: (一)未经批准擅自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责令限制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在未经批准的场所书写、刻画、悬挂、张贴户外广告,责令限期清除,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八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发布户外广告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发布虚假广告,欺骗或者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消费者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赔偿。 第三十一条 工商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