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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6-14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4816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动基准法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劳动基准法(以下简称本法)第八十五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依本法第二条第四款计算平均工资时,左列各款期间之工资日数均不列入计算。
  
  一发生计算事由之当日。
  
  二因职业灾害尚在医疗中者。
  
  三依本法第五十条第二项减半发给工资者。
  
  四雇主因天灾、事变或其他不可抗力而不能继续其事业,致劳工未能工作者。
  
  第 3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七款所列各业,适用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
  
  第 4 条
  
  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八款所称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事业及第三项所称适用本法确有窒碍难行者,系指中央主管机关依中华民国行业标准分类之规定指定者,并得仅指定各行业中之一部分。
  
  第 5 条
  
  劳工工作年资以服务同一事业单位为限,并自受雇当日起算。
  
  适用本法前已在同一事业单位工作之年资合并计算。
  
  第 6 条
  
  本法第九条第一项所称临时性、短期性、季节性及特定性工作,依左列规定认定之:
  
  一临时性工作:系指无法预期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
  
  二短期性工作:系指可预期于六个月内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
  
  三季节性工作:系指受季节性原料、材料来源或市场销售影响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在九个月以内者。
  
  四特定性工作:系指可在特定期间完成之非继续性工作。其工作期间超过一年者,应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第 7 条
  
  劳动契约应依本法有关规定约定左列事项:
  
  一工作场所及应从事之工作有关事项。
  
  二工作开始及终止之时间、休息时间、休假、例假、请假及轮班制之
  
  换班有关事项。
  
  三工资之议定、调整、计算、结算及给付之日期与方法有关事项。
  
  四有关劳动契约之订定、终止及退休有关事项。
  
  五资遣费、退休金及其他津贴、奖金有关事项。
  
  六劳工应负担之膳宿费、工作用具费有关事项。
  
  七安全卫生有关事项。
  
  八劳工教育、训练有关事项。
  
  九福利有关事项。
  
  一○灾害补偿及一般伤病补助有关事项。
  
  一一应遵守之纪律有关事项。
  
  一二奖惩有关事项。
  
  一三其他劳资权利义务有关事项。
  
  第 8 条
  
  依本法第十七条、第八十四条之二规定计算之资遣费,应于终止劳动契约三十日内发给。
  
  第 9 条
  
  依本法终止劳动契约时,雇主应即结清工资给付劳工。
  
  第 10 条
  
  本法第二条第三款所称之其他任何名义之经常性给与系指左列各款以外之给与。
  
  一、红利。
  
  二、奖金:指年终奖金、竞赛奖金、研究发明奖金、特殊功绩奖金、久任奖金、节约燃料物料奖金及其他非经常性奖金。
  
  三、春节、端午节、中秋节给与之节金。
  
  四、医疗补助费、劳工及其子女教育补助费。
  
  五、劳工直接受自顾客之服务费。
  
  六、婚丧喜庆由雇主致送之贺礼、慰问金或奠仪等。
  
  七、职业灾害补偿费。
  
  八、劳工保险及雇主以劳工为被保险人加入商业保险支付之保险费。
  
  九、差旅费、差旅津贴及交际费。
  
  十、工作服、作业用品及其代金。
  
  十一、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会同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11 条
  
  本法第二十一条所称基本工资系指劳工在正常工作时间内所得之报酬。但延长工作时间之工资及休假日、例假日工作加给之工资均不计入。
  
  第 12 条
  
  采计件工资之劳工所得基本工资,以每日工作八小时之生产额或工作量换算之。
  
  第 13 条
  
  劳工工作时间每日少于八小时者,除工作规则、劳动契约另有约定或另有法令规定者外,其基本工资得按工作时间比例计算之。
  
  第 14 条
  
  童工之基本工资不得低于基本工资百分之七十。
  
  第 15 条
  
  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一项所定最优先受清偿权之工资,以雇主于歇业、清算或宣告破产前六个月内所积欠者为限。
  
  第 16 条
  
  劳工死亡时,雇主应即结清其工资给付其遗属。
  
  前项受领工资之顺位准用本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第 17 条
  
  本法第三十条所称正常工作时间跨越二历日者,其工作时应合并计算。
  
  第 18 条
  
  劳工因出差或其他原因于事业场所外从事工作致不易计算工作时间者,以平时之工作时间为其工作时间。但其实际工作时间经证明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劳工于同一事业单位或同一雇主所属不同事业场所工作时,应将在各该场所之工作时间合并计算,并加计往来于事业场所间所必要之交通时间。
  
  第 20 条
  
  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二项、第三项、第三十条之一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三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变更劳工正常工作时间、例假或延长工作时间者,雇主应即公告周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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