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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六、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条件、义务和权利 (一)人民调解员的选举(聘任): 人民调解员除由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或企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兼任外,一般由群众选举产生,也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 人民调解员任期三年,每三年改选或聘任一次,可以连选连任或者续聘。 人民调解员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原选举单位或聘任单位补选改聘。 人民调解员严重失职或者违法违纪的,由原选举单位或者聘任单位撤换。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可由乡镇(街道)分管综治的领导或司法所长、司法助理员担任,由县(市、区)综治委、法院、司法局聘任。村民(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村(社区)两委副职以上干部兼任。企事业单位及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由有关负责人担任。 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由下列人员担任,由基层司法所聘任。 1、在本乡镇(街道)辖区内设立的村民(社区居民)、企事业单位、“外口公寓”的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 2、在本乡镇(街道)内居住的退休法官、检察官、律师、法律工作者和政法综治、司法行政干部等。 3、本乡镇(街道)工会、共青团、妇联等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 4、在本乡镇(街道)内居住的懂法律、有专长、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社会志愿者。 (二)人民调解员的条件: 为人公正,联系群众,热心人民调解工作,具有一定法律、政策水平和文化水平。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应当具备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人民调解员的义务: 1、努力学习法律、政策、科学文化,提高自身素质和调解能力。 2、主动或接受纠纷当事人的请求,调解民间纠纷。 3、在本辖区内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民道德建设规范。 4、了解和掌握辖区内民间纠纷信息和动态,排查纠纷苗头,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5、辖区内一旦发生民间纠纷,应立即赶赴现场,制止和控制事态发展,防止民间纠纷激化。 6、遵守《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工作纪律,保持人民调解员的良好形象。 (四)人民调解员的权利: 1、参加人民调解的有关会议,接受法律政策教育和调解业务技能培训。 2、人民调解员可以连选连任或续聘。 3、依法雇行职务,受到非法干涉、打击报复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保护。 4、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受到尊重,工作成绩应当受到肯定,有突出贡献的应当得到表彰。 5、从事人民调解工作应当取得适当报酬。 6、对人民调解工作提出批评和建议。 七、人民调解工作范围和要求 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民间纠纷,包括发生在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法人之间和其他社会组织之间涉及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的各种纠纷。 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做好以下工作: (一)预防民间纠纷发生。应当积极主动地根据不同时期的群众需求,通过各种形式有的放矢地宣传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公民道德建设规范,引导群众运用法律、政策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共同遵守社会主义道德规范,避免民间纠纷发生。同时,了解群众关心的热点难点,掌握辖区内的纠纷信息和动态,经常性地排查纠纷苗头、及时化解,把民间纠纷消灭在萌芽状态。 (二)及时调解民间纠纷。民间纠纷发生后,人民调解员应主动介入调解,防止事态扩大。对纠纷当事人请求调解的,应当及时受理调解。跨地区、跨单位的民间纠纷,由相关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共同受理调解。疑难、复杂的民间纠纷,村(社区)、企事业或其他调委会调解有困难的,提交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受理调解。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要积极配合乡镇矛盾纠纷排查调处中心对重大疑难复杂矛盾纠纷的调处,必要时由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要严格执行司法部《关于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关于不得受理调解的范围规定。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规定提请有关机关处理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对随时有可能激化的,应当在采取必要的缓解疏导措施后,及时提交有关机关处理。 (三)对即将发生激化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员应当立即赶赴纠纷现场,制止过激行为,控制事态发展,防止纠纷激化。 (四)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含形成口头协议和书面协议)应当登记在册,统计上报。 八、人民调解工作制度 (一)人民调解员培训制度。人民调解员每年必须接受一次以上的培训,培训时间不少于3天。实行分级负责。省法院、司法厅培训设区的市、县两级负责培训工作的组织者和骨干教员。设区的市法院、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县级法院、司法局负责培训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村(社区)、企事业单位等人民调解委员会主任;人民法庭、司法所负责培训村(社区)和其他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新担任人民调解员,按照分级负责培训的规定,必须进行岗前培训,持证上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