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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本办法依国家情报工作法 (以下称本法) 第二十八条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办法适用机关,指本法第三条第一项第一款及第二项所称情报机关。 第 3 条 各情报机关首长应指定所属之保防、督察、政风或其他同性质单位,负责综理本办法所订查核事项。 各情报机关所属其他机关 (构) 、单位,应配合执行本办法所订安全查核事项。 第 4 条 安全查核之对象如下 (以下称受查核人) : 一、情报机关所属情报人员。 二、本法第三条第二项所称视同情报机关,其主管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之人员。 三、情报人员任用考试已通过笔试之人员。 四、情报机关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但情报协助人员,属专案秘匿性质者,由专案业务单位,依其他相关法令办理之。 安全查核机关,得于必要时,查核前项受查核人之配偶、同财共居之血 (姻) 亲及交密之朋友等有关资讯。 第 5 条 安全查核事项如下: 一、刑事案件资讯。 二、行政惩戒处分或处罚资讯。 三、品德、考绩资讯。 四、国籍、户籍资讯。 五、年籍、经济状况及财务资讯。 六、身体状况资讯。 七、心理测验、科学仪器检测资讯。 八、其他为确保情报工作安全之资讯。 前项第七款之结论无法评估时,应重行施测。 第 6 条 本办法所称定期查核,指受查核人于任用后,因其业务职掌范围或执行专案任务,有接触国家机密事项者,依国家机密等级,区分查核种类及接密权限如下: 一、甲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绝对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二、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极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三、丙种查核:得接触国家机密属“机密”等级资讯之权限。 第四条 第三、四款之人员,其未任用前之安全查核,依丙种查核基准办理;任用后依其实际接触国家机密程度,另行办理相对等级之查核。 第 7 条 甲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十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十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四、近五年期间,个人、父母、兄弟姊妹、子女、配偶及配偶之父母,未有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五、近五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 (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 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 (港澳) 地区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三亲等以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配偶之父母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八、本人、配偶、三亲等内之血亲及二亲等内之姻亲,未有超额负债、无法解释之不正常资金往来之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九、心理测验及科学仪器检测之结果,经判读无异常反应者。 第 8 条 乙种查核之核定基准如下: 一、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未有触犯内乱、外患、泄密罪、贪污等重大犯罪,受有期徒刑判刑确定或通缉有案等纪录。 二、近五年期间,未有因个人品德不良、工作违法或失职,受有期徒刑判决确定、公务员惩戒委员会惩戒或记过以上行政惩罚纪录。但失职事由,系负连带责任者,不在此限。 三、近五年期间,未有施用毒品纪录或具体事实者。 四、近三年期间,个人、父母、配偶、子女未有因逃漏税捐或财务纠纷,肇生民事或行政诉讼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五、近三年期间,未有与在大陆、港澳地区居住或滞留 (含经商、就学达三个月以上者) 之亲友长期或密切通联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六、未有未经事前核准或事后认可与外国、大陆、港澳地区官方人士接触之纪录或具体事实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七、本人或本人在台湾地区二亲等以内之血亲、父母、配偶、子女未有违反相关法令前往大陆、港澳地区者。但已据实陈报者,不在此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