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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4-26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11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台湾省营业卫生管理规则(新 88.08.05 订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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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禁菸区应予││下:││
  
  ││标识,并与│├───┬───┤│
  
  ││非禁菸区严││人数│大便││
  
  ││密区隔。│││器数││
  
  │││├───┼─┬─┤│
  
  ││││一人至│男│一││
  
  ││││一百人├─┼─┤│
  
  │││││女│一││
  
  │││├───┼─┼─┤│
  
  ││││一百零│男│二││
  
  ││││一人至├─┼─┤│
  
  ││││二百人│女│二││
  
  │││├───┼─┼─┤│
  
  ││││二百零│男│三││
  
  ││││一人至├─┼─┤│
  
  ││││四百人│女│三││
  
  │││├───┴─┴─┤│
  
  ││││超过四百人时,││
  
  ││││男子每增加五百││
  
  ││││人加一个;女子││
  
  ││││每增加三百人加││
  
  ││││一个。││
  
  │││├───┬───┤│
  
  ││││人数│小便器││
  
  │││││数 (男││
  
  │││││) ││
  
  │││├───┼───┤│
  
  ││││一人至│一││
  
  ││││二百人│││
  
  │││├───┼───┤│
  
  ││││二百零│二││
  
  ││││一人至│││
  
  ││││四百人│││
  
  │││├───┼───┤│
  
  ││││四百零│三││
  
  ││││一人至│││
  
  ││││六百人│││
  
  │││├───┴───┤│
  
  ││││超过六百人时,││
  
  ││││每增加三百人加││
  
  ││││一个。││
  
  │││├───────┤│
  
  ││││人数按固定席位││
  
  ││││数计算,未设固││
  
  ││││定席位者按营业││
  
  ││││面积每平方公尺││
  
  ││││零点三人计算。││
  
  ││││三厕所照度应││
  
  ││││在一百米烛││
  
  ││││光以上。││
  
  └────┴───────┴──────┴───────┴──┘
  
  第 8 条
  
  卫生主管机关得派员,携带身份证明文件,进入各营业场所进行卫生稽查,必要时提出具收据,抽押取检体检验。负责人及从业人员不得规避、妨碍或拒绝。
  
  前项检查或抽验结果,得公告之之。
  
  第 9 条
  
  各种营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营业场所应指定专人员负责卫生管理。
  
  二营业场所各项设施应经常保持整洁,如有损坏应随时修补。
  
  三营业场所应保持空气清新、适当采光或照门及环境整洁卫生。
  
  四营业场所应设置病媒防制设施,避免有蚊、蝇、蟑螂、老鼠及其他妨害卫生之病媒及孳生源,并不得饲养宠物。
  
  五营业场所之厕所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应采冲水式。
  
  (二) 地面及墙壁应采用不透水、易洗不纳污垢之材料建筑。
  
  (三) 应有通风设施,并经常消毒、除臭,随时保持清洁。
  
  (四) 应备有卫生纸及之弃物容器。
  
  (五) 应有洗手设备,并备有清洁剂及烘手器、擦手纸巾或附消毒设备之擦手巾。
  
  六营业场所之饮用水水源应接用自来水。使用其他水源者,应符合饮用水水质标准。
  
  七从业人员应注重个人卫生及穿着整洁之工作服装。
  
  八营场所负责人及卫生管理人员应接受当地卫生主管机关举办之卫生讲习。
  
  九营业场所应设置不透水密盖之分类废弃物容器,并经常清洗消毒:废物不得暴露于容器外。
  
  一○兼营他种营业者,应遵守有关该业之之规定。
  
  前项第一款卫生管理人员应经卫生主机关举办之卫管理人员训练合格
  
  。
  
  前二项规定于其他与公共卫生有关之营业准用之。
  
  第 10 条
  
  旅馆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供客用之被单 (市) 、床单、被套、枕头套等寝具,应于每一房客使用后换洗,保持清洁。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毛巾、浴巾等用品,应于每一房客使用后洗净并消毒,保持清洁。
  
  三不得供应共用之牙刷、扡鞋、梳子、刮胡刀。
  
  四发现房客有发烧、呕吐、腹泻并发之症状或疑似法定传染病时,应立即通知卫生医疗机关构处理;房客患有疾病情况紧急时,并应协助就
  
  医。
  
  五患有法定传染病之房客所使用之房间、寝具或其他用具,应依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处理。
  
  六房客如有妨害公共卫生之行为,应予劝阻,不听劝阻者,应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前项规定于非营利性之供不特定人住宿场所准用之。
  
  第 11 条
  
  理发美发美容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理发美发美容从业人员。
  
  (一) 未领有关相关职类技能检定技术士证照者。
  
  (二) 领证后视力不良不能矫治或矫正视力两眼均在零点四以下。
  
  (三) 患病神病或其他疾病致有危害他人之虞者。
  
  二从业人员应遵守下列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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