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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 每次工作前后应洗手,工作时应穿色淢浅色之清洁工作服;从事脸部化妆、护肤或修面时,应戴口罩。 (二) 不得为顾客挖耳。 (三) 发现顾客有化脓性疮伤或传染性皮肤病者,应予拒绝服务,其于事后发现时,应严格实施双手及器具之消毒。 三接触皮肤之理发、美发、美容器具、毛巾等用品,应于每一顾客使用后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四应使用合法化妆品,并不得自行调制。 五围巾应保持清洁;使用时其与顾客颈部接触部分,应另加洁净毛巾或软纸。 六头垫或项垫使用前,应覆盖清洁纸巾或毛巾。 七修正时应使用一次即丢弃之刀片。 八洗头设备使用后立即清洗干净。 九经营美容之营业,以使用化妆品做皮肤保护及化妆为限,并不得涉及医疗行为或使用诊疗用医疗器材。 第 12 条 浴室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公共沐浴及更衣场所应男女严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设备应于每日营业前擦拭洁净。 二供客用之盥洗用具、被单 (巾) 、枕头套、面巾、毛巾、浴巾、拖鞋等用品,应于每一顾客使用后洗净消毒,并贮存于清洁之橱柜内。 三不得供应共用之牙刷、肥皂、梳子、刮胡刀。 四浴池水质除温泉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澄清度应能明晰看到最深处之池底。 (二) 无臭、无味。 (三) 酸碱值应保持六点零至八点五。 (四) 在摄氏三十五度 (以加减一度为误差范围) 经二十四小时培养后,一般细菌殖数每一公撮不得超过五百个,并不得含有大肠菌。 五大众浴池每日至少换水一次,必要时应增加换水次数,每次换水时浴池内外应用清洁剂洗刷洁净。 六排水沟应每日疏浚,保持畅通。 七浴室应设通风换气设备,使空气流通,温度适当。 八明知浴客患有性病、化脓性疮伤、传染性皮肤病、传染性眼疾或其他传染性疾病者,应予拒绝其入浴。 第 13 条 浴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从业人员应劝阻其入浴,劝阻无效者,得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在浴室涂抹肥皂或擦垢、洗发者。 二入池前涂抹任何油脂或药品者。 三在浴池范围内饮食物品或吸菸者。 四在池内吐痰、小便或抛弃任何污物者。 五患有重病力难支持者。 六饮酒过量显有醉态者。 七其他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者。 前项规定及前条第八款规定,业者应标识于明显处所。 第 14 条 娱乐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室内空气品质应符合附表二室内空气品质卫生标准。 二顾客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从业人员应予劝阻,劝阻无效者,报请有关机关处理: (一) 随地抛掷瓜果皮核、残渣、纸屑、菸蒂、口香糖或其他废弃物者。 (二) 随地吐痰、槟榔渣汁或大小便者 (三) 搁足于前排座椅者。 (四) 在非指定场所吸菸者。 (五) 其她妨碍公共卫生之行为。 第 15 条 游泳场所业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游泳池及涉水池之水质标准,在使用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 池壁、池底、走道不得有苔藻滋生现象。 (二) 池底及溢流沟中,不得有明显沉积物。 (三) 水面不得有明显浮沫。 (四) 无臭、无味。 (五) 澄清度应能明晰看到最深度之池底。 (六) 酸碱值应保持六点五至八点零。 (七) 自由有效余氯量在采用氯气、次氯酸纳或氯胺消毒时,应保持百万分之零点五至一点,,并应指定专人负责经常检验,作成详细纪录,以供卫生机关查核,如采用其他消毒方法,应先向当卫生主管机关报准。 (八) 一般细菌数在摄氏三十七度 (以加减一度为误差范围) 经二十四小时培养后,一般细菌殖数每一公撮水中不得超过五百个,大肠菌类(MPN)每一百公撮水中以十公撮培养者,应少于二点二,以五十 及一百公撮培养者,应少于一点零。 二海滨或河川浴场范围内,不得有污水或工业废水流入,其水质在每一百公撮水中大肠菌类 (MPN)不得超过一千个,河川浴场不得超过五 十个。 三放水式游泳池在使用期间,每周至少换水二次,并应在一夜之间能完成换水操作。 四更衣场所及淋浴室,应男女严密分隔使用,盛放衣物设备,每日应擦拭洁净。五营业时间内应有专任救生员驻于适当地点,并预备救生 器具备用。 六应有急救箱之设备,其药品并应随时补充。 七出租之游泳衣裤或浴巾,应清洗及经有效消毒,并应储置于清洁之柜内。 八明知泳客患有性病、化脓性疮伤、传染性眼疾或他传染性疾病者,应予拒绝其入池 (场) 。 一○游泳场所停用三个月以上再行使用时,应另行向县市政府报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