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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发文字号】 辽委办发[2003]9号
【颁布时间】 2003-03-24
【实施时间】 2003-03-24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32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各市委、市人民政府,省委各部委,省直各单位,各人民团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已经省委、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人民调解制度是在党委、政府的领导下,化解社会矛盾和纠纷,维护社会稳定的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长期以来,我省的人民调解工作在维护社会稳定,依法治国,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的历史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要从贯彻落实“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维护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确保社会政治稳定的高度,切实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为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提前实现我省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做出新的贡献。
  
  
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
  
   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00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辽宁省司法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2]23号)精神,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和司法部《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做好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工作在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维护社会稳定中的作用,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明确新时期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充分认识做好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意义
  
  新时期我省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思想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坚持依法治国与以德治国相结合,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全面推进全省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坚持“调防结合、以防为主”和“以防止民间纠纷激化为重点”的调解工作方针,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为维护我省的社会稳定,提前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宏伟目标创造良好的社会环境。
  
  人民调解制度是一项社会主义法律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多年来,我省的人民调解工作在化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实现群众自治及促进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发展,以及各种利益关系的调整,出现了许多新的社会矛盾纠纷,矛盾纠纷的主体、内容日益多样化、复杂化。许多纠纷如果不能及时疏导化解,有可能发展成为群体性事件,甚至激化为刑事犯罪案件,严重干扰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影响社会稳定和经济的持续发展。我省现有各类调解组织近3万个,有调解人员29万余人。充分调动这支队伍的积极性,发挥他们的工作优势,对于及时有效地化解新时期的社会矛盾纠纷,建立长期有效的社会矛盾纠纷调解机制,维护我省社会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各级人民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要高度重视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在“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党的十六大精神指引下,不断促进人民调解工作的改革与发展,使其成为新形势下解决民间纠纷的更加坚实可靠的“第一道防线”。
  
  二、坚持新时期人民调解工作的基本原则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今后一个时期我省人民调解工作应坚持以下基本原则:
  
  (一)人民调解工作应当紧紧围绕党委、政府的中心工作,在基层政府和基层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开展工作。
  
  (二)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进行调解。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没有明确规定的,依据社会主义道德进行调解。
  
  (三)通过调解工作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教育公民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预防民间纠纷发生。
  
  (四)在双方当事人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进行调解。
  
  (五)以事实为依据,以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社会公德为准绳,公平公正地进行调解。调解协议的内容应是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不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及社会公共利益,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调解协议不得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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