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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30
【效力属性】 有效
【法规编号】 35848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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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申请调查之事实内容及其相关证据。
  
  第 13 条
  
  学校接获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以学生事务处或训导处为收件单位,除有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所定事由外,应于三个工作日内将该事件交由所设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处理。
  
  学生事务处或训导处于收件后,应指派专人处理相关行政事宜,学校相关单位并应配合协助。
  
  第 14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于接获申请调查或检举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请人或检举人是否受理。不受理之书面通知应依本法第二十九条第三项规定叙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或检举人申复之期限及受理单位。
  
  申请人或检举人于前项之期限内未收到通知或接获不受理通知之次日起二十日内,得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提出申复;其以言词为之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检举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前项不受理之申复以一次为限。
  
  学校或主管机关接获申复后,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果。
  
  申复有理由者,学校或主管机关并应将申请调查或检举案交付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
  
  第 15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之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得成立调查小组调查之。调查小组以三人或五人为原则,其成员之组成,依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之规定。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之辅导人员,应回避该事件之调查工作;参与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调查及处理人员,亦应回避对该当事人之辅导工作。
  
  学校或主管机关针对担任调查小组之成员,应予公差登记,并依法令或学校规定支给交通费或相关费用。
  
  第 16 条
  
  本法第三十条第三项所定具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调查专业素养之专家学者,应符合下列资格之一:
  
  一、持有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调查知能培训结业证书,且经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
  
  教育委员会核可并纳入调查专业人才库者。
  
  二、曾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有具体绩效,且经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核可并纳入调查专业人
  
  才库者。
  
  前项第一款之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调查知能培训,应由中央或直辖市、县(市) 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负责规划,其内容应包括下列课
  
  程:
  
  一、性侵害或性骚扰基本概念及相关法规。
  
  二、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调查知能。
  
  三、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处置程序。
  
  四、其他由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建议之课程。
  
  中央或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定期培训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调查专业人员,并建立人才库,提供各级学校或主管机关为延聘之参考。
  
  第 17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应依下列方式办理:
  
  一、当事人为未成年者,接受调查时得由法定代理人陪同。
  
  二、行为人与被害人、检举人或证人有权力不对等之情形者,应避免其对质。必要时,得于不违反保密义务之范围内另作成书面资料,交由行
  
  为人阅览或告以要旨。
  
  三、申请人撤回申请调查时,学校或主管机关得继续调查处理。
  
  第 18 条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当事人、检举人及证人之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学校或主管机关除有调查之必要或基于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应予保密。
  
  依前项规定负有保密义务者,包括学校或主管机关内负责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之所有人员。
  
  依前二项规定负保密义务者泄密时,应依刑法或其他相关法规处罚。
  
  学校或主管机关就记载有当事人、检举人、证人姓名之原始文书应予封存,不得供阅览或提供予侦查、审判机关以外之人。但法律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除原始文书外,调查处理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人员对外所另行制作之文书,应将当事人、检举人、证人之真实姓名及其他足以辨识身分之资料删除,并以代号为之。
  
  第 19 条
  
  为保障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当事人之受教权或工作权,学校或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为下列处置:
  
  一、弹性处理当事人之出缺勤纪录或成绩考核,并积极协助其课业或职务。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愿,减低当事人双方互动之机会。
  
  三、采取必要处置,以避免报复情事。
  
  四、减低行为人再度加害之可能。
  
  五、其他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处置。
  
  第 20 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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