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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学校或主管机关应视当事人之身心状况,主动转介至各相关机构,以提供必要之协助。但学校或主管机关就该事件仍应依本法为调查处理。 第 21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应对于当事人提供下列协助: 一、心理谘商辅导。 二、法律谘询管道。 三、课业协助。 四、经济协助。 五、其他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认为必要之协助。 前项协助所需费用,学校或主管机关应编列预算支应之。 第 22 条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处理,不受该事件司法程序是否进行及处理结果之影响。 前项之调查程序,不因行为人丧失原身分而中止。 第 23 条 对于与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有关之事实认定,应依据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之调查报告。 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报告建议之惩处涉及改变加害人身分时,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应给予其书面陈述意见之机会。 前项书面意见经学校或主管机关查证,除有本法第三十二条第三项所定之情形外,不得要求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重新调查。 第 24 条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经学校或主管机关所设性别平等教育委员会调查属实后,学校或主管机关应自行依相关法律或法规规定惩处。若其他机关依相关法律或法规有惩处权限时,学校或主管机关应将该事件移送其他权责机关惩处;其经证实有诬告之事实者,并应依法对申请人为适当之惩处。 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情节重大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除依相关法律或法规惩处外,并得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必要之处置。 校园性骚扰事件情节轻微者,学校、主管机关或其他权责机关得仅依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规定为必要之处置。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之处置,应由该惩处之学校或主管机关执行,执行时并应采取必要之措施,以确保加害人之配合遵守。 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第二款之处置,应由学校所属主管机关规划,学校或主管机关并应督导加害人配合遵守。 第 25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将处理结果,以书面通知申请人及行为人时,应告知申复之期限及受理单位。 申请人及行为人对学校或主管机关处理之结果不服者,得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起二十日内,以书面具明理由向学校或主管机关申复;其以言词为之者,受理之学校或主管机关应作成纪录,经向申请人或行为人朗读或使阅览,确认其内容无误后,由其签名或盖章。 学校或主管机关接获申复后,应于二十日内以书面通知申复人申复结果。 第 26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建立之档案资料,应指定专责单位保管。 依前项规定所建立之档案资料,分为原始档案与报告档案。 前项原始档案应予保密,其内容包括下列资料: 一、事件发生之时间、样态。 二、事件相关当事人 (包括检举人、被害人、加害人) 。 三、事件处理人员、流程及纪录。 四、事件处理所制作之文书、取得之证据及其他相关资料。 五、加害人之姓名、职称或学籍资料、家庭背景等。 第二项报告档案,应包括下列资料: 一、事件发生之时间、样态以及以代号呈现之各该当事人。 二、事件处理过程及结论。 第 27 条 学校或主管机关依本法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为通报时,其通报内容应限于加害人经查证属实之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事件时间、样态、加害人姓名及职称或学籍资料。 第 28 条 学校应依本准则内容,订定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规定。 前项规定之内容,应包括下列事项: 一、校园安全规划。 二、校内外教学及人际互动注意事项。 三、禁止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之政策宣示。 四、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之界定及样态。 五、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之申请调查程序。 六、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之调查及处理程序。 七、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之申复及救济程序。 八、禁止报复之警示。 九、隐私之保密。 十、其他校园性侵害或性骚扰防治相关事项。 第 29 条 本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