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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接上页]

  二骨、关节、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动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后天疾病之机能后遗症。
  
  三消化系统及其附属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纵膈腔之手术后遗症。
  
  五任何肾脏及泌尿道疾病或手术后之后遗症。
  
  第 19 条
  
  内科检查标准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
  
  二、心脏不得有冠状动脉疾病或见诸病史。
  
  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 严重之肥厚性心肌症或扩大性心肌症。
  
  (二) 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
  
  (三) 先天性心脏病。
  
  (四) 心脏瓣膜疾病。
  
  (五) 心律不整:心房扑动、持续性心房纤维震颤、手术治疗无效需服药之阵发性心室上心搏过速、心室性心搏过速、病窦症。
  
  (六) 传导异常:莫比兹第二型第二度房室传导阻滞、第三度房室传导阻滞、房室解离。
  
  (七) 曾患心包膜炎、心内膜炎或心肌炎。
  
  (八) 心脏杂音。
  
  四、血压检查标准如下:
  
  (一) 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二) 依赖单一药物控制血压符合前目规定之血压标准且无并发症者,视为正常。
  
  五、不得有循环系统显著之机能上或构造上之违常。
  
  六、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急性疾病。
  
  七、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
  
  八、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
  
  九、不得有经确定活动性肺结核。
  
  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二、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三、不得有恶性肿瘤。
  
  十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
  
  十五、不得有糖尿病。
  
  十六、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
  
  十七、不得有感染后天免疫功能不全。
  
  十八、女性驾驶员怀孕后应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标准后,始得回复。
  
  第 20 条
  
  眼科检查标准如下:
  
  一两眼及其附属器官之功能应正常。不得有可能妨碍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动性病情,以致危及飞航安全或安全执行职务。
  
  二左右两眼之视野应正常。
  
  三左右两眼眼肌平衡功能应正常。
  
  第 21 条
  
  视力标准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 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
  
  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
  
  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三、航空人员年满五十岁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中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四、眼球之运动功能应正常,如有隐斜则以一眼之上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一度、内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外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
  
  五、夜间视力应正常。
  
  六、眼睛应具有立体感功能,距离视别不得超过五十分角。
  
  航空人员以其他方法矫正视力达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视力标准者,应经民航局鉴定。
  
  第 22 条
  
  航空人员应有足以安全执行职务之辨色能力。
  
  第 23 条
  
  耳、鼻、喉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内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愈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之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碍。
  
  六两侧鼻道通气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 24 条
  
  听力检查标准如下:
  
  一左右耳不用助听器收听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三十五分贝以下,在收听三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五十分贝以下。
  
  二在收听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好耳听力应在三十分贝以下,差耳听力应在五十分贝以下。
  
  第 25 条
  
  口腔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语言困难、语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 26 条
  
  不得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之传染病。
  
  第 27 条
  
  航空人员体格列为乙类体位者,应符合本章之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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