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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1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6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4页 航空人员体格检查标准

[接上页]

  四、眼球之运动功能应正常,如有隐斜则以一眼之上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一度、内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外转隐斜不得超过三棱镜度六度。
  
  五、夜间视力应正常。
  
  六、眼睛应具有立体感功能,距离视别,不得超过五十分角。
  
  航空人员以其他方法矫正视力达前项第一款至第二款之视力标准者,应经民航局鉴定。
  
  第 34 条
  
  航空人员应有足以安全执行职务之辨色能力。
  
  第 35 条
  
  耳、鼻、喉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左列情形之一:
  
  一中耳或内耳之疾病。
  
  二乳突疾病。
  
  三未愈合之耳膜穿孔。
  
  四耳咽管阻塞。
  
  五前庭功能障碍。
  
  六两侧鼻道通气不正常。
  
  七上呼吸道畸形。
  
  八其他耳、鼻、喉之疾病。
  
  第 36 条
  
  听力检查标准如下:左右耳不用助听器收听五百或一千或二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四十分贝以下,在收听三千赫频率之信号时,听力应在五十分贝以下。
  
  第 37 条
  
  口腔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疾病:
  
  一语言困难、语音不清或患口吃症。
  
  二畸型或其他疾病。
  
  第 38 条
  
  不得有传染病防治法规定之传染病。
  
  第 39 条
  
  航空人员之体格,经评定不符合本标准者,除依第八条办理外,得自收受不合标准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检附申请书 (如附件二) 及相关资料向民用航空局申请缺点免计。如经民航局鉴定后,认为在行使职务时,藉由工作经验或经治疗,不致影响飞航安全者,对其不合标准之部分,准予缺点免计。
  
  航空人员申请缺点免计者,其覆议时效停止计算。
  
  前项时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灭之日起,与停止前已经过之期间,一并计算。
  
  第 40 条
  
  航空人员经评定不符合本标准之伤病情况,仍在进行发展而未达稳定状态者或有下列疾病之一或见诸病史者,不得申请缺点免计:
  
  一人格行为异常或心理障碍者。
  
  二慢性酒精中毒或药物成瘾者。
  
  三癫痫者。
  
  四丧失知觉病史原因不明者。
  
  五曾施换心手术者。
  
  六曾经诊治之严重冠状动脉疾病或未经诊治而有征兆之冠状动脉疾病者。
  
  七装置心律调整器者。
  
  八糖尿病须药物治疗者。
  
  九脑血管病变者。
  
  第 41 条
  
  缺点免计得经由下列方式之一鉴定:
  
  一由民航局委讬医疗机构或专业航空医师之鉴定结果核定。
  
  二依航空人员执行职务之类别,由民航局指派检查员以实作方式评鉴。
  
  第 42 条
  
  民航局对准予缺点免计者,应予下列之限制:
  
  一缺点免计项目之有效期限。
  
  二航医保健条件。
  
  三航空职司限制。
  
  四作业环境条件。
  
  前项缺点免计之限制,该航空人员不得执行有该项缺点所不能执行之任务。
  
  第 43 条
  
  经准予缺点免计之项目,亦应实施例行体检。但民航局如认有必要或体检医师认为病情有变化时,得对该项目实施鉴定。
  
  第 44 条
  
  民航局得随时中止已准予之缺点免计或要求该航空人员在接受检查或鉴定前暂时停止职务。
  
  第 45 条
  
  本标准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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