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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8 条 航空人员人之身体及精神状况,应无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及先天或后天之机能违常。 第 29 条 精神及神经系统检查标准如下: 一精神疾病: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之病史或经鉴定确定: (一) 有精神病现象。 (二) 人格或行为失常,其严重性已达反覆表现之程度。 (三) 药物成瘾、依赖,或慢性酒精中毒。 二神经系统疾病:不得有左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 癫痫发作。 (二) 意识障碍其原因不明。 (三) 脑血管病变。 (四) 偏头痛或其他头痛合并神经功能障碍。 (五) 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进行性或非进性之中枢、末梢及自律神经系统疾病。 三头部损伤: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见诸病史: (一) 头部外伤伤及颅腔内部,遗有局部脑组织或脑膜损伤。 (二) 头部外伤伤及硬脑膜。 (三) 头部经手术后,延及颅骨内外板。 (四) 任何其他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头部外伤。 四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脊椎损伤。 第 30 条 外科检查,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下列情形之一: 一任何创伤、伤害、手术后遗症或先天、后天之身体、机能违常。 二骨、关节、肌肉或肌腱之任何活动性疾病及所有先天或后天疾病之机能后遗症者。 三消化系统及其附属器官任何部位之疾病或手术后遗症。 四胸腔壁、肋骨或纵膈腔之手术后遗症。 五任何肾脏及泌尿道疾病或手术后之后遗症。 第 31 条 内科检查标准如下: 一、不得有任何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疾病或机能失常。 二、心脏不得有下列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先天或后天违常: (一) 心肌梗塞。 (二) 心绞痛,或冠状动脉疾病。 (三) 病理性之心肌肥厚或心脏扩大。 (四) 心脏左束枝传导阻滞。 (五) 第二度以上之房屋传导阻滞或解离。 三、血压检查标准如下: (一) 二十岁至二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三十五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毫米汞柱以下。 (二) 三十岁至三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四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二毫米汞柱以下。 (三) 四十岁至四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五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四毫米汞柱以下。 (四) 五十岁至五十九岁:收缩期血压为一百六十毫米汞柱以下,舒张期血压为九十六毫米汞柱以下。 高血压无并发症且仰赖单一药物达理想控制者,视为符合标准。 四、不得有循环系统显著之机能构造上之违常。 五、不得有肺组织、纵隔腔、肋膜之任何急性疾病。 六、不得有自发性气胸病史。 七、不得有罹患慢性阻塞性肺部疾病合并症状。 八、不得有经确定活动性肺结核。 九、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肠胃道或肝脏、胆囊、胰脏严重机能障碍或疾病。 十、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泌尿道或生殖器疾病。 十一、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局部性或全身性淋巴腺肿大、脾肿大或有血液疾病。 十二、不得有恶性肿瘤。 十三、不得有足以影响安全执行职务之新陈代谢、营养或内分泌之障碍。 不得有服用降血糖药物或注射胰岛素者。糖尿病患者不得采用药物 控制血糖。 十四、不得有梅毒未治愈或有后遗症。 十五、不得有人类免疫缺乏病毒。 十六、女性驾驶员怀孕后暂停空勤任务,产后经复检符合体检标准后,始得回复。 乙类体位驾驶员之内科检查适用甲类体位驾驶员之内科检查标准。 第 32 条 眼科检查标准如下: 一两眼及其附属器官之功能应正常。应无可能妨碍其正常功能之急性或慢性之活动性病情,以致危及飞航安全或安全执行职务者。 二左右两眼之视野应正常。 三左右两眼眼肌平衡功能应正常。 第 33 条 视力标准如下: 一、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远距离视力应为 20/2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二、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近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三、航空人员年满五十岁者,其左右眼裸眼或经戴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矫正后之中距离视力应为 20/40。但经视力矫正之航空人员于执行其执业证书上所规定之职务时,应戴合适之镜架眼镜或单焦距、无色隐形眼镜。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