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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广东省名牌带动战略实施方案》(发布日期:2008年6月16日实施日期:2008年6月16日)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2003年3月17日粤府办[2003]1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信用建设,规范广东省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推动本省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驰名商标、著名商标,促进广东经济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是广东省商标工作的行政主管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和广东省人民政府赋予的职责,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广东省著名商标是指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在市场上具有较高信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 第五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原则。 第六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鼓励本行政区域内的商标所有人提高商品质量和商标信誉,创立著名商标。 第二章 著名商标的认定 第七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设立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负责广东省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组成人员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广东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确定,并报广东省人民政府备案。 各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推荐所辖区域内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著名商标所有人提出的延续申请。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著名商标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二)受理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予推荐的复审申请; (三)审查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和延续申请; (四)向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征询意见; (五)对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复审申请和延续申请作出审议决定。 第九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与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申请人认为有关委员与其申请认定著名商标有利害关系的,有权要求回避。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的回避由委员会主任决定;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委员会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申请认定商标的所有人,是在广东省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自核准注册之日起连续使用满三年并继续有效,且无权属争议; (三)该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在相关市场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四)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近三年来的年销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在本省同行业中领先; (五)申请人拥有良好的信誉,具备完善的商标管理机构和管理制度,近三年无违法行为; (六)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出口商品的,其商标应当在相关国家(地区)注册,并有广泛的销售区域。 第十一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填写《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商标所有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二)申请认定商标的《商标注册证》及其变更、续展、转让证明的复印件; (三)带有该商标标识的商品实物照片;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的年销售量、营业收入、净利润和税收等主要经济指标(应提供各年度财务报表或其他报表复印件并加盖申请人财务专用章,其中税收必须经有关税务部门确认,同行业排名情况证明应由省级以上行业协会或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出具);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三年广告发布情况; (六)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在国内和境外的销售或经营情况; (七)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八)申请认定著名商标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认定著名商标的,应当经其所在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 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依照本办法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签署意见后向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推荐;不符合申请认定条件的,不予推荐,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同时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