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著名商标所有人对认定后核准的与其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企业名称字号,可以向核发执照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或其上一级主管机关提出变更该企业名称字号的请求。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应当依照名称争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三十一条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全国或者本省闻名的江河、湖泊、山川和名胜古迹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三十三条 著名商标认定使用的商品为知名商品。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进行保护。 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在本省行政区域以外遭受严重侵害的,可以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请求帮助,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提供帮助。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当事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委员在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取消其委员资格,并建议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的有关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的文件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以前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的著名商标自认定之日起三年内有效,有效期满申请延续的,适用本办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