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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部门】 广东省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粤府办[2003]18号
【颁布时间】 2003-03-17
【实施时间】 2003-03-17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650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广东省著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办法

[接上页]

  第十三条 申请人对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审查意见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复审。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自收到复审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审决定。申请理由成立的,予以受理;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四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自收到地级以上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推荐的著名商标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作出受理与否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凡决定不予受理的申请材料,由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对决定受理的申请材料作进一步的审查,并进行必要的调查。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应当征询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六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主任不定期召集会议,审议著名商标认定申请,并作出认定或者不予认定的决定。
  
  第十七条 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著名商标,须有五分之四以上委员出席审议。
  
  著名商标认定申请经出席审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委员通过的,予以认定,并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颁发《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发布公告;未予认定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三年,自认定公告之日起计算。期满可以提出延续申请,经认定每次延续的有效期为三年。
  
  第十九条 有效期满需保留“广东省著名商标”称号的,商标所有人应当在其著名商标有效期满前三个月内提出延续申请,延续申请的提起和审查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三章 著名商标的使用和管理
  
  第二十条 著名商标的权益以被认定的商品为限。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等载体上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未经认定为著名商标或者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范围的,不得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办理延续手续或者延续申请未获批准的,不得继续使用“广东省著名商标”的文字及其标志。
  
  第二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依企业冠省名登记管理有关规定,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企业名称冠省名。
  
  第二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商标管理,提高商品质量,保护消费者权益,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第二十三条 被认定为著名商标而转让的,商标受让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就该受让商标重新申请认定著名商标。
  
  第二十四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许可他人使用其著名商标的,应当自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五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依法变更其企业登记事项的,应当自核准变更之日起30日内,报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著名商标有效期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死亡或者终止的。
  
  第二十七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该著名商标:
  
  (一)申请认定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超出著名商标认定的商品进行使用,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指出仍不予改正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滥用著名商标信誉,产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损害消费者(用户)利益的;
  
  (四)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建议。
  
  第二十八条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到撤销著名商标建议后,应对有关情况进行调查核实,并作出是否撤销该著名商标的决定。
  
  第二十九条 撤销或者注销广东省著名商标的,由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收缴《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三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被撤销著名商标资格的,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提出著名商标的认定申请。
  
  第四章 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三十一条 自著名商标认定之日起,将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申请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属同行业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虽不同行业,但足以引起公众误认或者暗示其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并可能对著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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