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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第 1 条
  
  本细则依军人保险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 第二十四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军人,均应参加军人保险 (以下简称本保险) ,为被保险人,其范围如下:
  
  一、陆海空军现役军官、士官、士兵。
  
  二、军事情报及游击部队人员,经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单位核定阶级,并存记有案者。
  
  三、接受动员、临时、教育、勤务、点阅召集以及其他征、召集短期服役之人员。
  
  国军各军事学校之军费学生,或教育、训练班队之学生,定有给与者,或接受军事训练之补充兵役男,得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
  
  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单位约聘之军事情报人员存记有案者,按其核定等级,比照第一项第二款人员之阶级参加本保险。
  
  国防部及所属单位之文职、教职人员及聘雇人员,国军各军事学校之自费学生,均不参加本保险。
  
  第 3 条
  
  前条第一项各款及第三项被保险人保险有效时间自任官、征集、召集、到职、志愿入营、核定阶级或存记命令生效之日起,至退伍、除役、停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离职、停止或注销存记命令生效之日止。
  
  前条第二项被保险人保险有效时间,自入学、复学或入营报到之日起,至毕业、结业、结训、休学、退学之日止。
  
  国军各军事学校自费学生申请转为军费学生者,自核准生效之日起保险生效。
  
  国军各军事学校军费学生毕业,或教育训练班队学生教育训练期满后任官服现役者,按前条第一项各款规定继续参加本保险者,保险年资应予接续计算。
  
  第 4 条
  
  本保险承保及要保机关 (单位) 区分如下:
  
  一、承保单位:中央信讬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中信局) 。
  
  二、要保机关 (单位) :
  
  (一) 国防部:军事机关、学校、陆军师或联兵旅、海军舰队部或陆战旅、空军联队或其他同等以上单位。
  
  (二) 教育部:教育部军训处、教育部中部办公室或直辖市政府教育局军训室。
  
  (三)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总局所属各地区巡防局或其他同等以上单位。
  
  (四) 总统府、国家安全会议、国家安全局、交通部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依法进用军职人员之机关 (单位) 。
  
  第 5 条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或有异动时,由要保单位于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保险生效之日后十五日内,依服役时间长短,检送下列资料,送承保单位办理:
  
  一、不满二个月者:军人保险应征、召集入营或训练分阶人数统计表。
  
  二、二个月以上者:军人保险被保险人姓名册。
  
  第 6 条
  
  本条例第三条所称退伍给付,凡依法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因故离职及停止或注销存记等事故均属之。
  
  第 7 条
  
  本保险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国防部主管政策、法制、预算及计划督导,并交由国防部联合后勤司令部 (以下简称联勤司令部) 办理下列事项:
  
  一、法令规章之陈请制颁、修正及解答。
  
  二、业务章则计划之研拟审核。
  
  三、业务实施之督导考核。
  
  四、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资格之审定。
  
  五、保险费预算之拟编。
  
  六、保险给付及退费稽核。
  
  七、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之登记稽核。
  
  八、死亡、残废给付案件之调查审定。
  
  九、纠纷案件之调查审议。
  
  十、业务及经费统计表报之审核转报。
  
  十一、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办理精算。
  
  十二、其他有关本保险事项。
  
  第 8 条
  
  依本条例第四条规定,中信局办理下列事项:
  
  一、业务章则之研拟。
  
  二、业务技术之设计。
  
  三、承保手续之办理,及异动事项之登记。
  
  四、保险证之制发。
  
  五、保险卡之建立及登记保管。
  
  六、基金及保险费之保管。
  
  七、保险费之计算、查核、经收及登记。
  
  八、退伍给付案件之调查审定。
  
  九、各项保险给付之核付。
  
  十、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之登记。
  
  十一、业务、会计、财务收支之统计表报及年度决算之编制。
  
  十二、其他有关本保险业务事项。
  
  第 9 条
  
  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至第六款所定亲属,其为被保险人之养子女、养子女之子女、养父母、养父母之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同父异母、同母异父之兄弟姊妹者,均得指定为受益人。
  
  第 10 条
  
  被保险人应于参加保险时,依本条例第六条及第七条规定指定受益人,其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者,不得以直属各级长官或同一连队 (或相当单位) 之人员为受益人。
  
  指定二人以上为受益人者,应于指定时详注给付金额之分配;未注明者平均分配之。
  
  第 11 条
  
  被保险人已填报受益人而须变更或未填报而须补报者,应亲自申请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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