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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3-01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79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2页 军人保险条例施行细则

[接上页]

  被保险人已依本条例第七条指定其他亲友为受益人,奉准结婚后,未申请变更受益人而死亡者,其保险给付,应发其配偶具领。
  
  申请变更受益人,在中信局未办妥变更登记前及前项未申请变更受益人而被保险人先死亡者,均须在死亡通报内注明,其因未加注明而误发保险给付者,应由要保单位负责追回。
  
  被保险人指定之受益人与被保险人离婚或先死亡,而被保险人于未申请变更受益人前死亡者,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第 12 条
  
  本条例第八条依民法有关继承规定处分保险给付之规定,于受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用之:
  
  一、被保险人生前指定之受益人,有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至第三款规定之原因丧失其受益权或未及请领保险给付而先死亡。
  
  二、被保险人未及领取残废给付或退伍给付而死亡,其指定之受益人非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之亲属。
  
  第 13 条
  
  本条例第九条所定受益人因受地域环境限制无法通知者,其保险给付,得保留保险给付申领权,由中信局列册存记,并按月制表附册送联勤司令部备查。
  
  前项保留之保险给付由中信局于适当时机通知受益人申领或由国防部依需要公告招领之。
  
  第 14 条
  
  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所称每月保险基数金额,指依国防部陈报行政院核定之俸给表、俸额表、薪给表、薪津表所定之月支数额或俸额为准。
  
  第 15 条
  
  本保险之保险费率,由国防部评估保险实际收支情形及精算结果,报请行政院覈实厘定。完成精算前,按被保险人每月保险基数金额百分之八厘定。
  
  前项精算,由联勤司令部聘请精算师或委讬精算机构每一年至三年办理一次,每次精算五十年,所需经费,由本保险之作业费支付。
  
  第 16 条
  
  应征入营服志愿士兵,接受入伍训练期间之保险费,比照义务役士兵,由所属机关全额负担。
  
  保险费按自付部分、所属机关补助部分、或全额补助金额,分别计算,并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部分,采四舍五入计算。
  
  被保险人在当月二日以后加保或退保未满一月者,保险费按全月计算。
  
  第 17 条
  
  依本条例第十条第六项规定,政府补助或负担之保险费,被保险人所属机关应分别列入年度预算,按月随同被保险人自付部分,拨付中信局。军邮人员由中华邮政股份有限公司补助及负担之保险费,按月随同自付部分解缴中信局。
  
  第 18 条
  
  办理本保险所需之作业费用,由国防部会商财政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在保险费项下支付,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点五。
  
  前项作业费用系指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行政、业务等一切费用,区分如下:
  
  一、业务费:中信局办理本保险业务所需之人事、事务费,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三。
  
  二、行政费:国防部及所属机关、单位,配合办理本保险相关事项所需之行政事务支出,其金额不得超过年度保险费收入总额之百分之零点五。
  
  作业费用金额,由中信局于年度开始前六个月,按办理本保险业务需要,比照机关年度预算方式编列,并将预算书送联勤司令部初审后,陈转国防部依第一项规定程序办理。
  
  第 19 条
  
  被保险人每月应缴自付部分之保险费,由国军财务单位 (以下简称财务单位) 在其应领薪俸内按月扣缴中信局,其薪俸非由财务单位发放者,由其服务单位按月扣缴,或由要保单位通知被保险人自行按月迳向中信局缴纳。
  
  被保险人阶级晋升补发其薪俸时,应补扣其应缴之保险费差额。
  
  被保险人之保险费,因故停缴或漏缴,须于事后补缴者,应按补缴时之阶级及扣费标准计算之。
  
  被保险人征召服役或接受训练时间不满二个月者,除发生保险事故外,一律免扣保险费。
  
  第 20 条
  
  要保单位对无资格参加本保险之人员,因填报不实致误办承保者,如发生保险事故不予给付,其误缴之保险费,无息退还。
  
  第 21 条
  
  保险费收支情形,由中信局按月分别编造有关业务表报二份,送国防部主计局财务中心核转国防部。
  
  第 22 条
  
  本条例第十二条所称事故发生月份,系指被保险人死亡日期、成残日期或退伍、除役、停役、禁役、归休、复员、解除召集、离职及停止或注销存记生效日期之月份而言。
  
  第 23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所称死亡及残废之原因,准用军人抚恤条例施行细则有关条文之规定。
  
  第 24 条
  
  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规定,按退伍给付标准计算之死亡给付,仍应照死亡给付之程序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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