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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25 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有效期间死亡或残废者,或在保险有效期间受伤或患病,因治疗尚未终止或无法确定其残等,而于保险失效后一年内,因同一原因伤剧,经国军医院检定成残或死亡者,由联勤司令部检附相关文件及证明资料函送中信局办理。 第 26 条 本条例第十四条因失踪而视同死亡者之日期,以国防部发布之死亡日期为准。 第 27 条 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各目所定残废等级,依军人残等检定标准有关规定办理。 前项残废等级之认定,以伤愈或治疗终止或确知目前医学技术无法矫治,并经鉴定对身体功能确具障碍无法恢复时之检定为准。 被保险人成残,非经国军医院治疗者,其残废等级须经由国军医院鉴定,始为有效。 第 28 条 办理本保险残废等级鉴定,应检附证明文件向下列机关 (单位) 申请: 一、所属要保机关 (单位) :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者。 二、国防部或国防部授权办理阶级、等级核定及存记单位:军事情报或游击部队人员。 三、户籍地直辖市、县 (市) 后备司令部:曾参加本保险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失效一年以内者。 前项机关 (单位) 经审查所附资料后,函请联勤司令部洽送指定之国军医院检定,并由联勤司令部依检定结果鉴定残废等级及成残日期。 联勤司令部为办理前项残废等级及成残日期鉴定,得召开会议审议之。 第 29 条 被保险人对联勤司令部鉴定结果疑义者,应于保险给付决定之次日起六十日内,检具相关资料向联勤司令部申请再鉴定。再鉴定结果与原鉴定结果相同时,不得以同一伤残原因再鉴定。 联勤司令部对同一事故,得依军人抚恤伤残等级鉴定结果,办理本保险之伤残给付。 第 30 条 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其前后成残部位相同或前创引起之并发症,使残等加重者,发给前后残等给付所差之基数。其不同原因,不同时期者,另行办理残废给付。 第 31 条 依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参加保险满五年以上者之退伍给付,其保险年资如不满整年,应按实有月数比例计算,在当月二日以后未满一月之年资,按一月计算,并以元为单位,不足一元者采四舍五入。 第 32 条 依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被保险人自成残之日起于六个月内因同一原因死亡已领取残废给付者,发给死亡给付与残废给付所差之金额。但残等加重经领取给付差额后死亡,如其加重前核定残等己超过六个月者,免扣其残等加重前已领之金额,仅扣除残等加重部分之金额。 第 33 条 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四款因犯叛乱罪经判决确定而撤职者,要保单位应作下列处理: 一、未没收财产或在保期间未申领残废给付之军官应办理退费。 二、判决没收财产或曾领取残废给付者,应通知中信局退保。 第 34 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四款所称决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行使者,系指中信局或联勤司令部审定保险给付之日起,无故逾五年不具领者。其逾期不领之保险给付于届满五年时即拨充为本保险之基金。但有下列特殊情形者,依其能办理申领手续之日起计算: 一、派往敌后执行任务,在限期内无法联系,经原隶单位证明。 二、侨居国外,在限期内无法联络,经取得使领馆或有关事实证明。 三、要保单位所在地因作战或交通遮断,在限期内无法联络,经取得机关或有关事实证明。 四、因天灾或人力不可抗拒之情事联络中断。 第 35 条 受益人因侨居国外或因故不能亲领保险给付者,得委讬亲友代领,其未届法定年龄者,应由法定代理人代领。 第 36 条 被保险人因案停职、停薪或受羁押时,经宣告不受理或不起诉处分或判决无罪者,在此期间发生之保险事故,应依规定予以保险给付,并补扣其欠缴之自付部分保险费。 第 37 条 被保险人因失踪、被难归来,或因案免职、撤职而停役者,奉准回役复职时,其生效日期与停役生效日期衔接者,应申请恢复原保险,已领保险给付或退费者应同时缴回,并补缴停役期间之自付保险费。其回役复职生效日期与停役生效日期不衔接者,应自回役复职生效日起,重新申请要保,前后保险年资不合并计算。 前项因案停役者,如经判决无罪或不起诉处分,回役复职生效日期与停役生效日期不衔接者,得将原领受之保险给付或退费无息返还后,并检具判决书、不起诉处分书,申请保险年资自回役复职之日起接续计算。 前项所定因案停役经核定回役复职后,得申请保险年资接续计算者,以本细则九十四年三月一日修正发布后,仍参加本保险且在保险有效期间者为限。 第 38 条 被保险人失踪或被难归来,返回部队或回乡,其受益人未领死亡给付奉准回役复职者,依前条规定办理,未回役复职者,依其所隶人事权责单位发布命令之生效日期,办理退伍给付。 第 39 条 本细则有关之各项书表格式,由国防部定之。 第 40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