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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18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94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劳工健康保护规则


  第 1 条
  
  本规则依劳工安全卫生法 (以下简称本法) 第五条及第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本规则所称特别危害健康之作业,依本法施行细则第十七条规定,指下列作业:
  
  一、高温作业劳工作息时间标准所称之高温作业。
  
  二、劳工噪音暴露工作日八小时日时量平均音压级在八十五分贝以上之噪音作业。
  
  三、游离辐射作业。
  
  四、异常气压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异常气压作业。
  
  五、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铅作业。
  
  六、四烷基铅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四烷基铅作业。
  
  七、粉尘危害预防标准所称之粉尘作业。
  
  八、有机溶剂中毒预防规则所称之下列有机溶剂作业:
  
  (一) 1,1,2,2- 四氯乙烷。
  
  (二) 四氯化碳。
  
  (三) 二硫化碳。
  
  (四) 三氯乙烯。
  
  (五) 四氯乙烯。
  
  (六) 二甲基甲醯胺。
  
  (七) 正己烷。
  
  九、制造、处置或使用下列特定化学物质或其重量比 (苯为体积比) 超过百分之一之混合物之作业。
  
  (一) 联苯胺及其盐类。
  
  (二) 4-胺基联苯及其盐类。
  
  (三) 4-硝基联苯及其盐类。
  
  (四) β- 胺及其盐类。
  
  (五) 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
  
  (六) α- 胺及其盐类。
  
  (七) 铍及其化合物 (铍合金时,以铍之重量比超过百分之三者为限) 。
  
  (八) 氯乙烯。
  
  (九) 2,4- 二异氰酸甲苯或 2,6-二异氰酸甲苯。
  
  (十) 4,4- 二异氰酸二苯甲烷。
  
  (十一) 二异氰酸异佛尔酮。
  
  (十二) 苯。
  
  (十三) 石绵 (以处置或使用作业为限) 。
  
  (十四) 铬酸及其盐类。
  
  (十五) 砷及其化合物。
  
  (十六) 镉及其化合物。
  
  (十七) 锰及其化合物 (一氧化锰及三氧化锰除外) 。
  
  十、黄磷之制造、处置或使用作业。
  
  十一、联啶或巴拉刈之制造作业。
  
  十二、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作业。
  
  第 3 条
  
  事业单位之同一工作场所,平时雇用劳工人数在三百人以上或从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劳工人数在一百人以上者,应设置医疗卫生单位或委讬医疗机构于事业单位设置医疗卫生单位,并视该场所之规模,依下表规定置医师及护士,以办理医疗卫生单位业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医疗保健服务业之事业已指定相关单位负责具医疗卫生单位功能者。
  
  二、已依第四条规定联合设置医疗卫生单位者。
  
  三、事业单位之总机构或分支机构在同一县市联合设置医疗卫生单位者。
  
  四、从事临时性作业确因困难无法设置医护人员,经检查机构核准者。
  
  
┌──────┬──────┬──────┬─────────┐
  
  │雇用劳工人数│应聘医师人数│应聘护士人数│备注│
  
  ├──────┼──────┼──────┼─────────┤
  
  │三百人以上未│兼任一人│专任一人以上│一、每位兼任医师驻│
  
  │满一千人或从│││事业单位时间于│
  
  │事特别危害健│││雇用劳工人数三│
  
  │康作业劳工一│││百人或从事特别│
  
  │百人以上│││危害健康作业劳│
  
  ├──────┼──────┼──────┤工一百人以上,│
  
  │一千人以上未│兼任一人│专任二人以上│三百人以下者,│
  
  │满三千人│││每周不得低于二│
  
  ├──────┼──────┼──────┤小时;超过三百│
  
  │三千人以上未│专任一人│专任三人以上│人,未满一千人│
  
  │满六千人│││者,每增加劳工│
  
  ├──────┼──────┼──────┤一百人,每周增│
  
  │六千人以上│专任二人或专│专任四人以上│加时数不得低于│
  
  ││任一人及兼任│ (每增劳工六│一小时,一千人│
  
  ││二人 (每增劳│千人应增专任│以上者,每周不│
  
  ││工六千人应增│一人) │得低于九小时。│
  
  ││专任一人或兼││二、雇用劳工人数超│
  
  ││任二人) ││过六千人者,应│
  
  ││││聘医师中至少需│
  
  ││││有一人为职业医│
  
  ││││学科专科医师。│
  
  └──────┴──────┴──────┴─────────┘

  
  雇主设置第一项之医疗卫生单位应参照附表一之规定,设置必要之医疗卫生设备,并应依格式一填具医疗医生单位及人员设置报备书向当地劳动检查机构及卫生主管机关报备,变更时亦同。
  
  前项医疗卫生单位之医护人员应参加有关职业医学、职业卫生护理及劳工安全卫生训练。
  
  第 4 条
  
  设置于工业区、工业密集地区、港区或航空站等事业单位,得联合设置医疗卫生单位或联合委讬医疗机构于工业区、工业密集地区、港区或航空站内设置医疗卫生单位,以办理医疗卫生单位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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