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一医师认有必要之胸部×光摄影检查。 二胸部临床检查。 三肺结核检查: (一) 喀痰检查 (包括抹片检查及培养检查) 。 (二) 肺结核病变部位检查。 (三) 肺结核之活动性分类判定检查。 四肺功能检查。 (一) 用力肺活量测验检查。 (二) 血压检查。 (三) 其他经医师认有必要之特殊肺功能检查。 前项健康追踪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六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 15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粉尘作业外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时,应建立健康管理资料,并依下列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一、第一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全部项目正常,或部分项目异常,但经医师综合判定为无异常者。 二、第二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但可能与职业原因无关者。 三、第三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且可能与职业原因有关者。 四、第四级管理: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结果,部分或全部项目异常,经医师综合判定为异常,且与职业原因有关者。 前项健康管理,属于第二级管理以上者,应由医师注明其不适宜从事之作业与其他应处理及注意事项;属于第三级管理或第四级管理者,并应由医师注明临床诊断。 第 16 条 雇主依第十四条规定使劳工接受健康追踪检查时,应依附表四型别及附表五健康管理划分之规定,分级实施健康管理。 第 17 条 雇主对于粉尘作业劳工应依下列各款规定,分别实施粉尘作业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管理: 一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一者,每二年定期实施健康检查。 二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二、三者,每年定期实施健康检查。 三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三者,应调换至非粉尘作业场所。 四健康管理之划分为管理四之劳工,应予疗养。 第 18 条 特别危害健康作业之管理、监督人员或相关人员及于各该场所从事其他作业之人员亦具有危害健康之虞者,适用第十二条至第十四条规定。但临时性作业者,不在此限。 第 19 条 雇主对依第十五条规定列入第二级管理之劳工,得使其依医师之意见于一定期间内实施健康追踪检查;列入第三级管理以上之劳工,应至聘有职业医学科专科医师开设门诊之指定医疗机构实施诊治。 雇主实施前项健康追踪检查及诊治,应将处理及医疗情形予以记录,并保存十年以上。但游离辐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业之劳工及联苯胺及其盐类、 4- 胺基联苯及其盐类、 4- 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 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氯乙烯、苯、铬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等之制造、处置或使用及石绵之处置或使用作业之劳工,其纪录应保存三十年。 第 20 条 雇主于劳工经一般体格检查、特殊体格检查、一般健康检查、特殊健康检查或健康追踪检查后,应采取下列措施: 一参照医师依附表六之建议,告知劳工并适当配置劳工于工作场所作业。 二将检查结果发给受检劳工。 三将受检劳工之健康检查纪录汇整成健康检查手册。 前项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之处理,应考量劳工隐私权。 第 21 条 对离职劳工要求提供健康检查有关资料时,雇主不得拒绝。但超过保存期限者,不在此限。 第 22 条 雇主实施劳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应填具格式八之劳工特殊健康检查结果报告书,报请事业单位所在地之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当地劳动检查机构。 第 23 条 雇主对劳工之健康管理属于第三级管理以上者,或属于管理二以上者,应于检查分级后,于三十日内依格式七之规定,报请劳工及卫生主管机关备查,并副知劳动检查机构。 第 24 条 (删除)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本规则自发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