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接上页] 前项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其医疗卫生设备及医护人员之设置标准与报备事项,准用第三条之规定。 第 5 条 事业单位附设或联合设置之医疗卫生单位,如具备必要之检验设备及医事人员,且依格式二报经当地劳工主管机关核可者,得依本规则规定办理所属事业单位之劳工体格及健康检查。 前项检查项目中×光、血中铅、尿中铅或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之项目,得转由具该项检查能力之指定医疗机构办理。 第 6 条 事业单位应参照工作场所大小、分布、危险状况及劳工人数,依附表二之规定,备置足够急救药品及器材,并置适量之合格急救人员办理有关急救事宜。但已具有该项功能之医疗保健服务业不在此限。 前项急救人员应无残障、耳聋、色盲、心脏病、两眼裸视或矫正视力均在○.六以下等体能及健康不良足以妨碍急救事宜者。 第一项急救人员,每一班次应至少一人、劳工人数超过五十人者,每增加五十人再设置一人。急救人员因故未能执行职务时,雇主应即指定合格代理人,代理其职务。 第 7 条 医疗卫生单位办理下列事项: 一、劳工之健康教育、健康促进及卫生指导之策划与实施。 二、职业伤病及一般伤病之诊治及急救有关事项。 三、劳工之预防接种、保健有关事项。 四、协助雇主选配劳工适当之工作。 五、体格检查、健康检查及健康管理有关事项。 六、职业卫生之研究报告及伤害、疾病纪录之保存。 七、协助雇主及劳工安全卫生人员实施职业病预防及工作环境之改善。 八、提供劳工家庭计划服务工作。 九、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指定者。 第 8 条 事业单位依第三条及第六条规定设置之药品及器材,应置于适当之一定处所,适时定期检查并保持清洁。对于被污染或失效之药品及器材,应予以更换及补充。 第 9 条 (删除) 第 10 条 雇主于雇用劳工时,应就下列规定项目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一既往病历及作业经历之调查。 二自觉症状及身体各系统之物理检查。 三身高、体重、视力、色盲及听力检查。 四胸部X光 (大片) 摄影检查。 五血压测量。 六尿蛋白及尿潜血之检查。 七血色素及白血球数检查。 八血糖、血清丙胺酸转胺脢 (ALT 或称 SGPT)、肌酸酐 (creatinine) 、胆固醇及三酸甘油酯之检查。 九其他必要之检查。 前项检查未逾第十一条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经提出证明者得免实施一般体格检查。 第一项体格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三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 11 条 雇主对在职劳工,应就下列规定期限,定期实施一般健康检查: 一、年满六十五岁以上者,每年检查一次。 二、年满四十岁以上未满六十五岁者,每三年检查一次。 三、未满四十岁者,每五年检查一次。 前项一般健康检查项目依前条规定办理。 第一项健康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三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一项之检查期限,中央主管机关认有必要时,得调整之。 第 12 条 雇主使劳工从事粉尘作业外之特别危害健康作业,应于其受雇或变更其作业时,依附表三之规定实施各该特定项目之特殊体格检查。但距上次检查未逾一年者,得免实施该项作业之特殊体格检查。对于在职劳工应依附表三所订项目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实施特殊健康检查后,经医师认有必要时,应依医师之意见实施含作业条件调查之健康追踪检查。 前二项之特殊体格检查、特殊健康检查及健康追踪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四为之,并保存十年以上。但游离辐射、三氯乙烯、四氯乙烯作业之劳工及联苯胺及其盐类、 4- 胺基联苯及其盐类、 4- 硝基联苯及其盐类、β- 胺及其盐类、二氯联苯胺及其盐类、α- 胺及其盐类、铍及其化合物 、氯乙烯、苯、铬酸及其盐类、砷及其化合物等之制造、处置或使用及石绵之处置或使用作业之劳工,其纪录应保存三十年。 第 13 条 劳工系从事粉尘作业者,于其受雇或变更其作业时,应依下列规定实施该特定项目特殊体格检查。但距上次检查未逾规定之定期检查期限,得免实施该特殊体格检查。对于在职粉尘作业劳工,应依下列之规定,于定期检查期限内实施特殊健康检查。 一粉尘作业经历之调查。 二胸部×光 (大片) 摄影检查。 三胸部临床检查。 前项特殊体格及健康检查纪录,应参照格式五为之,并至少保存十年。 第 14 条 雇主依前条之规定实施粉尘作业劳工特殊健康检查,该劳工经医师认定为第二型以上者,雇主应使该劳工携同其胸部×光照片前往指定之劳工尘肺检查医疗机构,实施下列规定之健康追踪检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