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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第 19 条 (删除) 第 20 条 (删除) 第 21 条 (删除) 第 22 条 (删除) 第 23 条 (删除) 第 24 条 本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所称药物查验登记事项如左: 一药物中文及外文品名。 二药品处方及药品剂型。 三医疗器材成分、材料、结构及规格。 四药物标签、仿单及包装。 五药品之直接包装。 六适应症、效能、性能、用法、用量及类别。 七药物制造方法、检验规格及检验方法。 八药商名称。 九制造厂厂名及厂址。 一○其他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指定登记事项。 第 25 条 (删除) 第 26 条 (删除) 第 27 条 国内制造之药物,其标签、仿单、包装应以中文为主,所附外文文字应小于中文。 国外输入之药物,除应加附中文仿单外,其标签、包装均应另以中文载明品名、类别、许可证字号及输入药商名称、地址,且应以中文或依习惯能辨明之方式刊载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其中文品名之文字不得小于外文。 第 28 条 药商名称之变更,涉及权利之移转者,应由双方共同提出申请。 第 29 条 (删除) 第 30 条 (删除) 第 31 条 输出药物为应输出地区购买者之要求,须变更药物名称、标签、仿单、包装或附加外文者,应检附其所变更之实样各二份,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核定。 前项经变更名称、标签、仿单、包装或附加外文之药物,不得用于内销。 第 32 条 (删除) 第 33 条 本法第四十九条所称不得买卖,包括不得将药物供应非药局、非药商及非医疗机构。 第 34 条 依本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为输入原料药之分装,应由输入之药商于符合优良药品制造规范之药厂分装后,填具申请书,连同药品许可证影本、海关核发之进口报单副本、原厂检验成绩书、检验方法及其他指定文件,申请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备查。 经分装之原料药,以销售药品制造业者为限;所使用之标签应分别刊载左列事项: 一厂商名称及地址。 二品名及许可证字号。 三效能或适应症。 四批号。 五分装药商名称及地址。 六分装日期。 七制造日期及有效期间或保存期限。 八其他依规定应刊载事项。 前项第七款经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明令公告免刊载者,不在此限。 第 35 条 生物药品之容器、标签、仿单及包装,除应依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刊载外,含有防腐剂者,应标明防腐剂含量。 第 36 条 依本法第七十四条所规定办理之药品检验封缄,其审查或检验结果为不合格者,国外输入药品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输入药商限期退运;本国制造药品可改制使用者,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派员监督原制造厂商限期改制。届期未能退运或改制,或不能改制者,应予以销毁。 第 37 条 药物有本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一款至第三款所列情形之一者,药商、药局及医疗机构,应自公告或依法认定之日起立即停止输入、制造、批发、陈列、调剂、零售,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并应于三个月内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依本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处理。 药物有本法第八十条第一项第四款或第五款情形之一者,其制造或输入之业者,应自药物许可证到期或包装、标签、仿单经核准变更之日起六个月内收回市售品,连同库存品送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验章后,始得贩卖。 第 38 条 取缔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及未经许可制造或输入之医疗器材,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置查缉中心;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得设置查缉小组。 第 39 条 举发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或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医疗器材经缉获者,应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依左列标准计点核发奖金: 一举发制造或输入伪药、禁药或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四至十点。 二举发以批发方式转售 (让) 伪药、禁药或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二至五点。 三举发零售、运送、储 (寄) 藏、牙保或意图贩卖而陈列伪药、禁药或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二至三点。 四举发制造、输入、贩卖劣药或不良医疗器材者:二至三点。 每点奖金之数额,由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视情况订定,并编列预算支应之。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编列缉获奖金补助之。 第 40 条 二人以上联名举发前条之案件,其奖金应由原举发人联名具领。二人以上分别举发案件而有相同部分者,其奖金应发给最先举发者;如无法分别先后时,平均分发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