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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16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897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第3页 药事法施行细则

[接上页]

  第 41 条
  
  协助查缉机关缉获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及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之医疗器材者,其奖励准用关于举发人之规定。
  
  第 42 条
  
  依本细则应发给奖金者,应由缉获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及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之机关叙明事实申请之。但同时符合本细则或其他法令规定给予奖励者,不得重复给奖。
  
  第 43 条
  
  对于举发人或协助缉获伪药、劣药、禁药、不良医疗器材及未经核准制造或输入医疗器材者之姓名,应严予保密,不得泄漏。
  
  第 44 条
  
  登载或宣播药物广告,应由领有药物许可证之药商,填具申请书,连同药物许可证影本、核定之标签、仿单或包装影本、广告内容及审查费,申请中央或直辖市卫生主管机关核准后为之。
  
  第 45 条
  
  药物广告所用之文字图画,应以中央卫生主管机关所核定之药物名称、剂型、处方内容、用量、用法、效能、注意事项、包装及厂商名称、地址为限。
  
  中药材之广告所用文字,其效能应以本草纲目所载者为限。
  
  第 46 条
  
  药物广告应将厂商名称、药物许可证及广告核准文件字号,一并登载或宣播。
  
  第 47 条
  
  药物广告之内容,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应予删除或不予核准:
  
  一涉及性方面之效能者。
  
  二利用容器包装换奖或使用奖励方法,有助长滥用药物之虞者。
  
  三表示使用该药物而治愈某种疾病或改进某方面体质及健康或捏造虚伪情事藉以宣扬药物者。
  
  四夸张药物效能及安全性者。
  
  第 48 条
  
  (删除)
  
  第 49 条
  
  (删除)
  
  第 50 条
  
  本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二项所称医疗急迫情形,系指医师于医疗机构为急迫医疗处置,须立即使用药品之情况。
  
  第 51 条
  
  (删除)
  
  第 52 条
  
  (删除)
  
  第 53 条
  
  本法及本细则所定文书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54 条
  
  本细则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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