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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0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紧急医疗救护法


  第 1 条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含左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离岛、偏远地区重大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 3 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 (以下简称救护人员) ,指医师、护理人员及救护技术员。
  
  第 4 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5 条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计划。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前项实施计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 6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化学、辐射、战争及其他灾害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规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有关事项。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紧急医疗救护。
  
  第 7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就有关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谘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就有关其辖区内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谘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得依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联合设置之。
  
  第 9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紧急医疗业务评鉴。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 10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消防机构内应设置救护指挥中心,并配置救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勤。
  
  第 11 条
  
  救护指挥中心任务如左:
  
  一建立紧急医疗救护资讯。
  
  二提供紧急伤病谘询。
  
  三受理紧急医疗救护申请。
  
  四指挥救护队施行救护。
  
  五联络医疗机构接受紧急伤病患。
  
  六联络救护直升机设置机构执行空中救护业务。
  
  七协调有关机关施行救护业务。
  
  第 12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依其辖区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及医疗设施状况,划分救护区,并于当地消防机构设置救护队,负责紧急伤病患救护业务。
  
  第 13 条
  
  救护队每队至少应配置救护车一辆及救护人员七名。
  
  第 14 条
  
  救护车分为一般救护车及加护救护车;其装备,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5 条
  
  救护车之设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登记,并向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特属救护车车辆牌照;其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设置救护车,以左列单位 (以下称设置救护车机构) 为限:
  
  一消防机构。
  
  二卫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四护理机构。
  
  五军事机关。
  
  六民间救护车机构。
  
  七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设置救护车之机构或公益团体。
  
  前项救护车之设置单位如以委讬方式设置救护车时,应与受讬人负连带责任。
  
  军事机关所属救护车设置单位,其设置与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但其所设民众诊疗机构设置救护车及配置救护人员,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二项第六款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为之;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许可之期限与展延之条件、应具备之设施、废止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救护车之用途,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紧急伤病患。
  
  二运送病人。
  
  三实施防疫措施及紧急运送医疗救护器材、药品、血液或器官。
  
  第 17 条
  
  救护车应装设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车身为白色,两侧漆红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许可字号。未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其他标识。
  
  前项救护车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 18 条
  
  救护车于救护伤病患及运送病人时,应有救护人员至少两名出勤。
  
  第 19 条
  
  救护车应定期施行消毒,并维持清洁。
  
  救护车于运送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病人后,应依其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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