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条 为健全紧急医疗救护体系,提升紧急医疗救护品质,以确保紧急伤病患之生命及健康,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规定者,适用其他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包含左列事项: 一紧急伤病或大量伤病患之现场医疗处理。 二送医途中之紧急救护。 三离岛、偏远地区重大伤病患之转诊。 四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 第 3 条 本法所称紧急医疗救护人员 (以下简称救护人员) ,指医师、护理人员及救护技术员。 第 4 条 本法所称卫生主管机关:在中央为行政院卫生署;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所称消防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市) 为县 (市) 政府。 本法规定事项涉及有关机关之职掌者,除本法有特别规定外,由卫生主管机关会同相关主管机关办理之。 第 5 条 为促进紧急医疗救护设施及人力均衡发展,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会同中央消防主管机关划定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订定紧急医疗救护实施计划。 直辖市、县 (市) 政府应依前项实施计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业务。 第 6 条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对化学、辐射、战争及其他灾害之预防应变措施,应配合规划办理紧急医疗救护有关事项。 各级卫生主管机关于必要时,得结合全民防卫动员准备体系,实施紧急医疗救护。 第 7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就有关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谘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之组织规程,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定之。 第 8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应设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就有关其辖区内紧急医疗救护业务提供谘询。 前项紧急医疗救护谘询委员会,得依紧急医疗救护区域联合设置之。 第 9 条 中央卫生主管机关得视需要,办理医院紧急医疗业务评鉴。 直辖市及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对辖区内医疗机构之紧急医疗业务,应定期实施督导考核。 第 10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消防机构内应设置救护指挥中心,并配置救护人员二十四小时值勤。 第 11 条 救护指挥中心任务如左: 一建立紧急医疗救护资讯。 二提供紧急伤病谘询。 三受理紧急医疗救护申请。 四指挥救护队施行救护。 五联络医疗机构接受紧急伤病患。 六联络救护直升机设置机构执行空中救护业务。 七协调有关机关施行救护业务。 第 12 条 直辖市及县 (市) 政府应依其辖区人口分布、地理环境、交通及医疗设施状况,划分救护区,并于当地消防机构设置救护队,负责紧急伤病患救护业务。 第 13 条 救护队每队至少应配置救护车一辆及救护人员七名。 第 14 条 救护车分为一般救护车及加护救护车;其装备,应符合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之规定。 第 15 条 救护车之设置,应向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申请许可登记,并向所在地公路监理机关申请特属救护车车辆牌照;其许可登记事项变更时,亦同。 设置救护车,以左列单位 (以下称设置救护车机构) 为限: 一消防机构。 二卫生机关。 三医疗机构。 四护理机构。 五军事机关。 六民间救护车机构。 七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认定需要设置救护车之机构或公益团体。 前项救护车之设置单位如以委讬方式设置救护车时,应与受讬人负连带责任。 军事机关所属救护车设置单位,其设置与管理,依国防部之规定。但其所设民众诊疗机构设置救护车及配置救护人员,依本法规定办理。 第二项第六款民间救护车机构之设立,应经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许可,并依法领得营业执照后,始得为之;其申请许可之条件与程序、许可之期限与展延之条件、应具备之设施、废止许可之条件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管理办法,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16 条 救护车之用途,以左列为限: 一救护紧急伤病患。 二运送病人。 三实施防疫措施及紧急运送医疗救护器材、药品、血液或器官。 第 17 条 救护车应装设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车身为白色,两侧漆红色十字及单位名称,车身后部应漆许可字号。未经所在地直辖市或县 (市) 卫生主管机关核准,不得为其他标识。 前项救护车非因情况紧急,不得使用警鸣器及红色闪光灯。 第 18 条 救护车于救护伤病患及运送病人时,应有救护人员至少两名出勤。 第 19 条 救护车应定期施行消毒,并维持清洁。 救护车于运送传染病或疑似传染病之病人或运送受化学、辐射物质污染之病人后,应依其情况,施行必要之消毒或去污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