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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商港之规划、建设、管理、经营及安全,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依其他有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所用名词,定义如左: 一商港:指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二国际商港:指准许中华民国船舶及外国通商船舶出入之港。 三国内商港:指非中华民国船舶,除经中华民国政府特许或为避难得准其出入外,仅许中华民国船舶出入之港。 四商港区域:指划定商港界限以内之水域与为商港建设、开发及营运所必需之陆上地区。 五商港管辖地区:指商港管理机关为依本法处理商港区域外及其辅助港附近沿岸、水域之有关业务而划定之区域。 六商港设施:指在商港区域内,为便利船舶出入、停泊、货物装卸、仓储、驳运作业、服务旅客之水面、陆上、海底及其他一切有关设施。 七专业区:指在商港界限内划定范围,供渔业、工业、船舶拆解及其他特定用途之区域。 八浮标、立标:指设于港口、航道内外之助航设施。浮于水面者为浮标,固定者为立标。 九船席:指码头、浮筒或其他系船设施,供船舶停靠、装卸客、货之水域。 一○锚地:指供船舶抛锚之水域。 一一核子船舶:指装有核子动力设备之船舶。 第 3 条 商港,由交通部主管。 第 4 条 国际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核定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报请行政院核定之;辅助港,亦同。 国内商港之指定,由交通部报请行政院备案后公告之;商港区域与管辖地区之划定,由交通部会商内政部及有关机关后核定之。 第 5 条 商港管理机关为维护港区治安、客货安全,并协助从业人员执行职务,得依法设置港务警察。 第 6 条 商港区域之规划、兴建,由交通部拟订计划,报请行政院核定施行。 商港区域内,除商港设施外,得按当地实际情形,划分各种专业区,并得设置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 第 7 条 (删除) 第 8 条 商港需用土地,得依土地法及有关法律征收之。 商港建设计划有填筑新生地者,应订明其权属,于填筑完成后依照计划办理登记,并由商港管理机关使用收益。 第 9 条 商港区域内各种建筑物及设施之兴建、增建、改建或拆除,除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与商港管理有关者,应经商港管理机关同意外,其余均应经商港管理机关之许可;未经许可擅自建造者、设置者,商港管理机关得迳行拆除之。 第 10 条 商港区域内,原有之建筑物及障碍物,如有妨碍商港建设之目的时,由商港管理机关会同当地有关机关通知所有人或使用人限期改建、迁移或拆除。逾期不依规定办理者,得代执行,并对其私有建筑物及障碍物因改建、迁移或拆除所生之直接损失予以相等之补偿。 第 11 条 交通部为管理商港,于各港设商港管理机关。 商港区域内划设之各种专业区及加工出口区、自由贸易区,由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管理或专设机构管理经营之。 第 12 条 商港区域内各项商港设施,除工程钜大或与船舶出入港及公共安全有关者,应由商港管理机关兴建自营外,其余得视需要,由公私事业机构以约定方式兴建或租赁经营。 前项由公私事业机构使用商港区域内之公有土地投资兴建之商港设施,投资人得使用之年限,由投资人与商港管理机关按其投资金额与获益报酬约定,报请商港主管机关核定之,不受土地法第二十五条之限制。但其产权,应属商港管理机关所有。 第 13 条 在商港区域外兴建之特种货物装卸及其他特殊设施,除有关船舶出入之管理,准用本法之规定外,由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主管之。 第 14 条 公私事业机构经核准经营之商港设施,其码头装卸工人之编组及作业训练,应受商港管理机关之指导、监督;其办法由交通部定之。 第 15 条 为促进商港建设及发展,商港管理机关应就入港船舶依其总登记吨位、离境之上下客船旅客依其人数及装卸之货物依其计费吨量计算,收取商港服务费,并全部用于商港建设。 前项商港服务费之费率及收取、保管、运用办法,由交通部拟订,报请行政院核定。 商港管理机关与公私事业机构向商港设施使用人收取使用费、管理费与其他服务费之项目及费率,由商港管理机关拟订,报请交通部核定。 第 16 条 商港区域内之沉船、物资、漂流物,所有人不依商港管理机关公告或通知之限期打捞、清除者,由商港管理机关打捞、清除。所有人不明,无法通知者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