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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条 为规范、监督、统合国家情报工作,维护国家安全及利益,并保障人民之权益,特制定本法。 情报工作及其监督,依本法之规定,本法未规定者,适用相关法律之规定。 第 2 条 本法之主管机关为国家安全局。 第 3 条 本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情报机关:指国家安全局、国防部军事情报局、国防部电讯发展室、国防部军事安全总队。 二、情报工作:指情报机关基于职权,对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资讯,所进行之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应用保防、侦防、安全管制等 措施,反制外国或敌对势力对我国进行情报工作之行为,亦同。 三、情报人员:指情报机关所属从事相关情报工作之人员。 四、情报协助人员:指情报机关遴选协助从事情报工作之人员。 五、资讯:指以文书、图画、照片、磁碟、磁带、光碟、微缩片、积体电路晶片等媒介物及其他得以读、看、听或以技术、辅助方法理解之任何纪录内讯息。 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国防部总政治作战局、国防部宪兵司令部、内政部警政署及法务部调查局等机关,于其主管之有关国家情报事项范围内,视同情报机关。 第 4 条 国家情报工作,应受立法院之监督。 主管机关首长,应于立法院每一会期率同各情报机关首长向相关之委员会做业务报告,并应邀列席做专案报告。 第 5 条 情报机关应建立督察机制,办理督察工作;其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 6 条 情报工作之执行,应兼顾国家安全及人民权益之保障,并以适当之方法为之,不得逾越所欲达成目的之必要限度。 情报机关及情报人员,应严守行政中立,并不得为下列行为: 一、担任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提供之职务。 二、利用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使他人加入或不加入政治团体或参与协助政党、政治团体或公职候选人举办之活动。 三、于机关内部建立组织以推展党务、宣传政见或其他政治性活动。 第 7 条 情报机关应就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下列资讯进行搜集、研析、处理及运用: 一、涉及国家安全或利益之大陆地区或外国资讯。 二、涉及内乱、外患、泄漏国家机密、外谍、敌谍、跨国性犯罪或国内外恐怖份子之渗透破坏等资讯。 三、其他有关总体国情、国防、外交、两岸关系、经济、科技、社会或重大治安事务等资讯。 情报机关搜集资讯,必要时得采取秘密方式为之,包括运用人员、电子侦测、通 (资) 讯截收、卫星侦搜 (照) 、跟监、录影 (音) 及向有关机关(构) 调阅资料等方式,并应遵守相关法令之规定。 第 8 条 涉及情报来源、管道或组织及有关情报人员与情报协助人员身分、行动或通讯安全管制之资讯,不得泄漏、交付、刺探、收集、毁弃、损坏或隐匿。但经权责人员书面同意者,得予交付。 人民申请前项规定资讯之阅览、复制、抄录、录音、录影或摄影者,情报机关得拒绝之。 第 9 条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之必要,得采取身分掩护措施。 前项身分掩护有关户籍、兵籍、税籍、学籍、保险、身分证明等文件之申请、制作、登载、涂销或管理等事项,其他政府机关应予以协助,相关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有关机关定之。 第 10 条 情报机关为执行情报工作之必要,得设立商号、法人、团体等掩护机构,其他政府机关应予以协助;其设置及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公务员退休 (伍) 后,进入掩护机构服务者,不适用公务人员退休法第十二条第二款、政务人员退职抚恤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第二款、第三款及陆海空军军官士官服役条例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前项人员之条件、任期、淘汰及考核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11 条 依前二条规定所从事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情报机关设立掩护机构或采取身分掩护措施,应保存档案纪录,并依法保密及解除机密。 第 12 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经其隶属之情报机关核定执行情报工作,不适用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第九条第三项、第四项、第九条之一及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第 13 条 各级政府机关应在维护国家安全利益之必要范围内,配合协助情报工作之执行;其应配合之事项及程序,由主管机关会商各相关机关定之,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 14 条 主管机关为协助各情报机关遂行国家情报工作,得提供下列必要之支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