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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前项所列证人之人事资料不得公开。 第 30 条 违反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者,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项之罪,因而致人于死或丧失人身自由者,处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项之未遂犯罚之。 因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并科新台币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第 31 条 现职或退 (离) 职之情报人员为外国或敌对势力从事情报工作而搜集、泄漏或交付资讯者,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项之未遂犯罚之。 第 32 条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假借第九条及第十条职务上之权力、机会或方法而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前项之罪,图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获得利益者,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 犯前项之罪者,所得之利益没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没收时,追征其价额。 第 33 条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