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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为执行情报工作所需之相关情报。 二、情报教育训练。 三、相关特定技术谘询、特种装备器材及专业技术人力。 四、为执行情报工作所需之相关经费。 五、其他与执行情报工作有关者。 各情报机关请求支援之申请书格式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5 条 主管机关应负责统合指导、协调及支援情报机关之业务。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得邀集情报机关首长召开国家情报协调会报;必要时,得邀请其他相关政府机关代表列席。 前项协调会报之组成、作业及管制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6 条 主管机关应订定办法统筹政府机关密码管制政策及研发等有关事项,并指导、协调、联系与密码保密有关业务之施行。 主管机关为办理前项业务,得邀请各相关机关业务主管召开中央密码管制协调会报;必要时,得邀请其他有关机关人员列席。 前项协调会报之组成、作业及管制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17 条 各情报机关与外国情报机关进行情报合作事宜时,应通知主管机关,并由主管机关协助统合及节制。 前项情报合作包括情报交换、情报会议、人员互访、情报训练、技术交流、电讯侦搜及情战行动等。 第一项统合及节制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同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18 条 情报机关于获取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资讯时,应即送交主管机关处理;其涉及社会治安之重大事件或重大灾难者,除依法处理外,应即送交主管机关。 前项汇送作业规定,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主管机关为了解情报机关获取足以影响国家安全或利益之资讯之执行情形,得定期或不定期实施工作督访,并办理绩效评鉴及奖励;其绩效评鉴及奖励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19 条 主管机关研整之情报报告,得依其性质或应各级政府机关之需求,适时分送供作内部参考,并依法予以保密。 前项研析报告之分发及管理规定,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 20 条 主管机关每年应就情报工作之执行成效及兴革意见,完成年度总结报告,并送立法院备查。 第 21 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执行任务之安全应予保障,并得依任务需要提供酬劳、工作费及必要之装备与防护措施。 第 22 条 情报人员或情报协助人员从事反制间谍工作者,应报请其隶属之情报机关首长核可后实施,并应将该工作专案名称报请主管机关核备。 前项反制间谍工作之行为,为依法令之行为。 反制间谍工作之定义、条件、范围、程序及从事人员保障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23 条 情报人员应施予专业教育及训练,其教育及训练规定由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24 条 情报人员因从事情报工作而丧失人身自由时,其隶属之情报机关在其获释前,应照常支给与其薪俸、加给及其他给与相当之补偿金,并应尽力营救之。 前项丧失人身自由期间补偿金发放标准与营救所需费用,由主管机关编列预算并订定规定执行之。 第 25 条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丧失人身自由时,政府应尽力营救之。 情报协助人员,因执行任务致伤、残、死亡、丧失人身自由、涉讼或失业时,国家应予本人及其家属补偿或救济。 情报协助人员依前项之补偿、救济及其遴选、管理、教育训练、报酬支给方式与标准,由各情报机关定之。 第 26 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权益之保障,得就本法或其他有关法律最有利者适用之。 主管机关必要时得设立相关机制,处理补偿及抚恤业务。 第 27 条 从事情报工作着有功绩、劳绩或有特殊优良事迹,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得颁给情报专业奖章。 前项情报专业奖章颁给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同铨叙部、国防部与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共同定之。 第 28 条 情报机关对所属情报人员应进行定期或不定期之安全查核。情报人员拒绝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不得办理国家机密业务。 情报机关得于情报人员任用考试期间,对应试人员进行安全查核。应试人员拒绝接受查核或查核未通过者,应不予录取或不予及格。 情报机关对于规划任用之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所为之安全查核,准用前项之规定。 第一项及第二项安全查核结果,应通知当事人,于当事人有不利之情形时,应许其陈述意见及申辩。 第一项、第二项及第三项安全查核之程序、内容、救济及其他应遵行事项之办法,由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第 29 条 情报人员及情报协助人员遵从上级指令从事情报工作,于事后迳行举报不法或愿对违法事实诚实作证者,得减轻或免除其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