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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规名称】 
【颁布时间】 2005-02-05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法规编号】 35912  什么是编号?
【正  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 1 条
  
  为防治性侵害犯罪及保护被害人权益,特制定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性侵害犯罪,系指触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二项第二款、第三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二项第一款及其特别法之罪。
  
  本法所称加害人,系指触犯前项各罪经判决有罪确定之人。
  
  第 3 条
  
  本法所称主管机关:在中央为内政部;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在县 (市) 为县 (市) 政府。
  
  第 4 条
  
  内政部应设性侵害防治委员会,掌理下列事项:
  
  一、研拟性侵害防治政策及法规。
  
  二、协调及监督有关性侵害防治事项之执行。
  
  三、监督各级政府建立性侵害事件处理程序、防治及医疗网络。
  
  四、督导及推展性侵害防治教育。
  
  五、性侵害事件各项资料之建立、汇整、统计及管理。
  
  六、性侵害防治有关问题之研议。
  
  七、其他性侵害防治有关事项。
  
  第 5 条
  
  内政部性侵害防治委员会,以内政部部长为主任委员,民间团体代表、学者及专家之比例不得少于委员总数二分之一。
  
  性侵害防治委员会应配置专人分科处理有关业务;其组织规程,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6 条
  
  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应设性侵害防治中心,办理下列事项:
  
  一、提供二十四小时电话专线服务。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时紧急救援。
  
  三、协助被害人就医诊疗、验伤及取得证据。
  
  四、协助被害人心理治疗、辅导、紧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务。
  
  五、协调医院成立专门处理性侵害事件之医疗小组。
  
  六、加害人之追踪辅导及身心治疗。
  
  七、推广性侵害防治教育、训练及宣导。
  
  八、其他有关性侵害防治及保护事项。
  
  前项中心应配置社工、警察、医疗及其他相关专业人员;其组织由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定之。
  
  地方政府应编列预算办理前二项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机关编列专款补助。
  
  第 7 条
  
  各级中小学每学年应至少有四小时以上之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
  
  前项所称性侵害防治教育课程应包括:
  
  一、两性性器官构造与功能。
  
  二、安全性行为与自我保护性知识。
  
  三、两性平等之教育。
  
  四、正确性心理之建立。
  
  五、对他人性自由之尊重。
  
  六、性侵害犯罪之认识。
  
  七、性侵害危机之处理。
  
  八、性侵害防范之技巧。
  
  九、其他与性侵害有关之教育。
  
  第 8 条
  
  医事人员、社工人员、教育人员、保育人员、警察人员、劳政人员,于执行职务知有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应立即向当地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通报,至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通报之方式及内容,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前项通报内容、通报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第 9 条
  
  中央主管机关应建立全国性侵害加害人之档案资料;其内容,应包含指纹、去氧核醣核酸纪录。
  
  前项档案资料应予保密,非依法律规定,不得提供;其管理及使用等事项之办法,由中央主管机关定之。
  
  第 10 条
  
  医院、诊所对于被害人,不得无故拒绝诊疗及开立验伤诊断书。
  
  医院、诊所对被害人诊疗时,应有护理人员陪同,并应保护被害人之隐私,提供安全及合适之就医环境。
  
  第一项验伤诊断书之格式,由中央卫生主管机关会商有关机关定之。
  
  违反第一项规定者,由卫生主管机关处新台币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锾。
  
  第 11 条
  
  对于被害人之验伤及取证,除依刑事诉讼法、军事审判法之规定或被害人无意识或无法表意者外,应经被害人之同意。被害人为禁治产或未满十二岁之人时,应经其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但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之有无不明、通知显有困难或为该性侵害犯罪之嫌疑人时,得迳行验伤及取证。
  
  取得证据后,应保全证物于证物袋内,司法、军法警察并应即送请内政部警政署鉴验,证物鉴验报告并应依法保存。
  
  性侵害犯罪案件属告诉乃论者,尚未提出告诉或自诉时,内政部警政署应将证物移送犯罪发生地之直辖市、县 (市) 主管机关保管,除未能知悉犯罪嫌疑人外,证物保管六个月后得迳行销毁。
  
  第 12 条
  
  因职务或业务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其身分之资料者,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应予保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军法机关所制作必须公示之文书,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资识别被害人身分之资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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