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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上页] 一死亡。 二褫夺公权终身。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经判刑确定。 四丧失中华民国国籍。 第 13 条 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停止其领受月退休金之权利,至其原因消灭时恢复: 一褫夺公权尚未复权。 二领受月退休金后,再任有给之公职。 三动员戡乱时期终止后,曾犯内乱、外患罪,通缉有案尚未结案。 前项第二款所称再任有给之公职,系指再任由政府编列预算支给薪俸、待遇或公费之职务者。但再任之工作报酬未达公务人员委任第一职等本俸最高俸额及专业加给合计数额者,不在此限。 第 14 条 非资位现职人员因公死亡时,依劳动基准法规定核给职业灾害补偿金。但其遗族亦得选择依本办法领取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 非资位现职人员因伤病以致死亡者,依交通部所属事业机构差工管理要点核给抚恤金。但其遗族亦得选择依本办法领取抚恤金;其任职十年以上者,给与一次抚恤金及月抚恤金,任职一年以上未满十年者,给与一次抚恤金。 第 15 条 前条第一项所称因公死亡,系指经服务机关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因冒险犯难或战地殉职。 二因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 三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 四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 前项第一款所称冒险犯难,系指遭遇危难事故,奋不顾身执行公务以致殉职;所称战地殉职,系指在战地交战时执行职务或支援作战任务而殉职。 第一项第二款所称执行职务发生危险以致死亡,系指于执行职务时因遭受暴力或意外危险以致死亡;或于办公往返途中遇意外危险以致死亡。 第一项第三款所称因公差遇险或罹病以致死亡,系指经服务机构指派,执行一定之任务,其时程之计算系自出发以迄完成指派任务返回办公场所或住 (居) 所止,且其遭遇危险或罹病,必须与公差具有因果关系。 第一项第四款所称在办公场所发生意外以致死亡,系指在处理公务之场所,于办公时间内或指定之工作时间内,因处理公务而发生意外事故或猝发疾病,且由该意外事故或疾病直接使之当场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途中死亡,或自该场所直接送医继续住院不治死亡者。 第 16 条 抚恤金之给与,依下列规定: 一第十四条第一项但书情形,其抚恤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 一次抚恤金: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十二个月抚恤金,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 (二) 月抚恤金:任职一年以下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三十,超过一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八十为限。 二第十四条第二项前段情形,抚恤金之计算基准:任职年资,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平均工资之一次抚恤金;其年资畸零数,未满六个月者,以六个月计,满六个月者,以一年计,最多以四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限。 三第十四条第二项但书情形,抚恤金之计算基准如下: (一) 一次抚恤金:任职二十年以下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超过二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半个月抚恤金。 (二) 月抚恤金:任职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恤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第一款及第三款任职未满一年之年资,满六个月以上者,以一年计,未满六个月者,不计。 第 17 条 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退休金之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给与遗族月抚慰金。月抚慰金以其退休时任职年资计算,满十年者,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二十,超过十年者,每满一年,给与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一点五。但最多以一个月抚慰金百分之六十五为限。 前项月抚慰金并应按已领月退休金年数,自满第二年起,每领一年递减百分之十给与。 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退休金之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遗族无第十九条所定之月抚慰金领受权或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领受月退休金十年以上死亡者,依其退休时薪级,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金额,给与遗族相当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恤。 依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领取退休金之退休非资位现职人员依第七条规定同时核给一次退休金及月退休金,而选择不领取一次退休金,且领受月退休金满十年死亡者,按原领月退休金之三分之一之数额,给与六十五岁以上未再婚之配偶月抚慰金终身。但配偶未满六十五岁或不领月抚慰金、或已无配偶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及发给按第三条计算基准之六个基数之殓葬补助费,不再给与月抚慰金。选择不领一次退休金后,领受月退休金未满十年死亡者,发还遗族不计利息之原计一次退休金,并依前三项规定办理。 |